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11执14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6月25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执行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南路15号1-4-1。
法定代表人:彭玉坤,系公司经理,死亡注销。
本院在执行***与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资质投标合作协议纠纷一案,(2019)豫0711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2、本院分别于2021年6月3日、2021年10月9日、2021年11月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已冻结、无证券、无房产、无保险、无工商信息、无车辆。
3、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采取的司法控制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的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11月4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记录终本约谈笔录,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苏守哲
审 判 员 赵彦春
审 判 员 郝章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裴颖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