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文、某某等与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2民初431号

原告:**文,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原告:**,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6675586517,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南路********。

法定代表人:彭玉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000761388505T,,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诚街**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民杰,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与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锐锟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州移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张岳、被告贵州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锐锟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20328.3元、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124201.13元(截止2020年5月6日),合计2444529.43元;并以工程款2320328.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继续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支付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贵州移动公司在欠付锐锟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锐锟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2015年传输线路施工6标段(铜仁)包5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2015年3月30日,被告贵州移动公司2015年传输线路项目6标段(铜仁)包5项目工程由被告锐锟公司中标。2015年5月22日,二被告签订《2015年传输线路施工框架协议6标段(铜仁)包5》。合同签订前,原告根据监理单位签发的开工令于2015年4月起陆续进行施工。原告共实际施工六项工程,包括:黔4G三期铜传输线路二期工程、黔4G三期铜传输线路三期工程、黔4G三期铜传输线路四期工程、铜15基站储备传输线路工程、铜15村通传输线路工程、铜15城域骨干传送网线路工程,完工后均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1月28日全部投入使用。经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审计,最终审定的工程款共计4501482.36元。因被告四***公司经营不善,无法联系。2016年2月春节前为解决农民工工资,经劳动监察大队协调直接提取2182886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已实际支付。除农民工工资外,剩余工程款2318596.3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至今未果,遂提出如上请求。

被告锐锟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贵州移动公司辩称,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最终结算审核报告为准,计4488084.76元。因移动公司已经向锐锟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475227.82元,锐锟公司未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已经构成违约,移动公司可扣除合同价款的10%为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移动公司作为发包方只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其他的诉讼费以及保全费等费用移动公司均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锐锟公司(甲方)与**文、**(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了:一、承包项目及方式。1.工程项目名称:2015年传输线路施工6标段包5;2.……3.承包的工作内容:专属线路施工辅材、税金;4.工程施工地点: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玉屏县;5.承包方式:1)乙方作为甲方的项目经理,以内部项目部结算方式对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承包,其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受公司相关部门监管和约束,并在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行驶项目的权利……;3)结算流程……④建设方将工程进度款转入公司待财务确认到账后,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相关比例向乙方结算工程费用;结算尾款时,乙方必须提供工程结算表,竣工资料和审计报告书,民工工资支付清单,材料付款清单、民工和材料付款保证承诺书以及本合同其他约定材料,工程结算均以审计定案表中的金额为核实依据。⑤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实际据实支付民工工资、劳保及其他工程相关费用。同时还约定了双方职责、违约处理和承包协议终止等内容。2015年3月30日锐锟公司中标贵州移动公司2015年传输线路项目6标段(铜仁)包5项目工程,同年5月22日,双方签订《2015年传输线路施工框架协议6标段(铜仁)包5》。上述框架协议签订前,**文、**根据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签署的开工令于2015年4月2日起陆续进行施工,具体实施了:黔4G三期铜传输线路二期工程、黔4G三期铜传输线路三期工程、黔4G三期铜传输线路四期工程、铜15基站储备传输线路工程、铜15村通传输线路工程、铜15城域骨干传送网线路工程,上述工程完工后均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1月28日全部投入使用。**文、**在诉讼过程中认可其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4488084.76元。贵州移动公司直接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2182886元,支付锐锟公司工程款1475227.82元,至今尚欠锐锟公司工程款829970.94元未付。锐锟公司至今未向**文、**支付过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2305198.76元。

另查明,**文、**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黔0622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及履行保证金2500000元或被申请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50000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文、**承担。**文、**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支付保全保险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文、**与被告锐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其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是被告锐锟公司将其从被告贵州移动公司处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文、**具体施工,该协议书因原告**文、**没有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由于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事实。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文、**要求被告锐锟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文、**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文、**明知自己没有资质而与被告锐锟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原告**文、**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文、**要求被告贵州移动公司在欠付锐锟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和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贵州移动公司在欠付锐锟公司工程价款829970.94元范围内对原告**文、**承担责任。关于被告贵州移动公司提出扣除被告锐锟公司的10%的违约金后,尚欠其工程款381162.47元的辩解意见,其仅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仅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不能证明其可以直接扣违约金,故其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文、**要求被告锐锟公司、贵州移动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5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锐锟公司未支付原告**文、**工程款而引起本案诉讼,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支付的保全保险费5000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属其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锐锟公司应于承担。被告贵州移动公司与原告**文、**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该项费用。

被告锐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文、**工程价款2305198.76元;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829970.94元内对原告**文、**承担付款责任;

三、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文、**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000元,共计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36元,由原告**文、**负担1115元,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代福

人民陪审员  姚茂桃

人民陪审员  邓仕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许 莎

书 记 员  姚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