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13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益福鑫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跃进路19号天元金都2单元7层9-16号。
法定代表人黄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信科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县新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梁礼祥,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益福鑫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广西信科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394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益福鑫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广西信科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益福鑫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所涉及的合同履行范围为:广西蔗糖循环经济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实验室装饰装修工程彩钢板板隔墙(含包门、包窗、铝合金收口),而广西蔗糖循环经济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实验室装饰装修工程位于来宾市河南工业园A1-7栋,属于来宾××兴宾区辖区范围内,即合同履行地在来宾××兴宾区。故被告广西益福鑫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西益福鑫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广西益福鑫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在柳州市××北区,而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属被上诉人住所地,因为装饰装修工程彩钢板隔墙是在被上诉人处订做生产,故本案应由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柳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均在柳州市范围,在柳州市辖区法院处理本案可节约诉讼成本,方便双方当事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工程合同书》所涉广西蔗糖循环经济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实验室装饰装修工程位于来宾市河南工业园A1-7栋,属于来宾××兴宾区辖区范围内,即合同履行地在来宾××兴宾区,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广西益福鑫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旭
审 判 员 朱 华
代理审判员 韦丽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彩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