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益福鑫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自然海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西益福鑫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2民终3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自然海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洛满镇露新路。
法定代表人:罗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缘,广西银正(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益福鑫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跃进路。
法定代表人:黄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广西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锋,广西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周柳芳,男,汉族,广西自然海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股东。住柳州市鱼峰区。
上诉人广西自然海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益福鑫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福鑫公司)、一审被告周柳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0221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发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自然海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缘、被上诉人广西益福鑫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刘晓锋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自然海公司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0221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一)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3038100元。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一审中本诉部分。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其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工程尾款。涉案工程虽然于2015年7月l0日完工,但至今尚未经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5条第5款、第6条的约定,工程尚未经验收合格的,上诉人无需支付工程尾款。(二)关于工程利息。涉案工程约定涉案竣工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但实际竣工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被上诉人逾期竣工,属违约在先,无权主张逾期工程款的利息。二、关于一审中反诉部分。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2014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1条第5项约定,竣工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第9条第2项约定,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被上诉人应按工程造价金额的0.2%支付上诉人违约金。本案中,涉案工程直到2015年7月10日才竣工,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逾期竣工的时间从2014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至竣工的2015年7月10曰,为285天。按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5330000元计算,违约金为3038100元(5330000元X0.2%X285天)。(二)上诉人是否在本案起诉前主张过工程逾期违约金,与上诉人通过起诉的方式请求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无关。一审判决认为”无法证明自本案工程竣工后至本案之前,自然海公司向益福鑫公司主张过工程逾期违约金”。事实上,在本案诉讼之前,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逾期的违约金;况且,上诉人在诉讼之前是否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工程逾期违约金,并不影响上诉人通过诉讼的途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l70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益福鑫公司辩称:1、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存在发回重审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3、上诉人应当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益福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自然海公司立即支付益福鑫公司工程款1330000元和利息315927元(此后利总依法另计),以上两项合计:1645927元;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自然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8日,益福鑫公司与自然海公司签订一份《客房部、北大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自然海公司将风凰泉从江南门第?客房部、北大门装饰工程交由益福鑫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益福鑫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但自然海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自然海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才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同月19日,益福鑫公司向自然海公司发出《竣工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价为5330000元,未支付4830000元,自然海公司签字盖章认可。此后,自然海公司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1月27日,自然海公司向益福鑫公司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益福鑫工程尾款1330000元(含质保金266500元,不计息),且自然海公司承诺将工程尾款本金1063500元分两次还清,并从2016年2月开始按每月3%月利率计算利息;同时,承诺在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保证金266500元,如逾期未付,利息亦按照3%月利率计算利息。但还款期限到后,自然海公司仍然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益福鑫公司工程款1330000元。综上所述,自然海公司的上述行为属违约行为,除应支付益福鑫公司工程款1330000元外,还应偿付利息315927元(计算方式:1、1063500元×3%×9个月=287145元;2、266500元×3%×(3×30+18)天÷30=28782元)。
自然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决益福鑫公司支付自然海公司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3038100元;二、益福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自然海公司与益福鑫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期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28日,并约定若因益福鑫公司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益福鑫公司应按照工程造价金额的0.2%支付原告违约金。后该工程于2015年7月10日竣工结算,经计算工程造价为5330000元。益福鑫公司严重违约给自然海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恶劣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自然海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自然海公司与益福鑫公司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益福鑫公司承包建设自然海公司的客房部、北大门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4年6月18日开工,至2014年9月28日竣工;合同价款暂定价为5000000元;并对双方的工作方式、工程的工期、验收、结算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益福鑫公司因需自然海公司配合提供相应的施工条件、落实施工方案等事由,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先后向自然海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4张。2014年11月10日,由于调整了原施工计划,双方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达成新的协议。2015年7月18日,益福鑫公司向自然海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内含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结算书、装饰工程结算书各一份。周柳芳作为自然海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注明批复意见;在竣工结算书上注明”同意按实际工作量验收和后协商价533万结算”,并签名和加盖自然海公司的公章。2015年7月28日,益福鑫公司向自然海公司发出一份《工程支付协议》,协议注明益福鑫公司承承接的本案工程已完工通过验收,经双方审定后结算金额为5330000元,已付进度款500000元,剩余尾款4830000元,并注明经双方协商自然海公司按协议内容支付95%的工程尾款,自然海公司的时任法人周柳芳亦在该《工程款支付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自然海公司公章。同日,自然海公司在上述《工程款支付协议》上手写分别注明”财务要求”和”甲方要求”,益福鑫公司的员工凌宇分别在上述手写批注下方签字。此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以及工程整改问题多次致函。2016年1月27日,自然海公司向益福鑫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自然海公司尚欠益福鑫公司本案工程款尾款共计1330000元(含质保金266500元不计息),针对该工程款尾款自然海公司作了还款计划,并约定所欠工程款1063500元自2016年2月开始按每月3%月息支付利息;质保金266500元于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逾期未付则亦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6年8月17日,因自然海公司资产重组,益福鑫公司对其债权向自然海公司进行申报,将包含上述欠条在内的材料一批递交自然海公司。
自然海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4日,原股东包括余斌、刘权英、周柳芳、韦志敏、杜志强、杨程、宋斌、柳州黑天鹅文化体育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八人,2016年6月22日变更工商登记将投资人变更为周柳芳一人。2016年7月19日,周柳芳(甲方)与俞艺涛、陆运伟、罗泉等三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自然海公司的100%股权及其所包含的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俞艺涛、陆运伟、罗泉三人。该协议第五条第3项内容为”目标公司不存在附件六、七以外的债权债务……”第六条第4项内容为”股权转让后,乙方保证目标公司履行应履行的债务……”;同时该《股权转让协议》附件六”公司债务清册”的第三条第1项列明益福鑫公司与自然海公司的合同总价为5330000元,已付合计4000000元,欠款合计13300000元。2016年7月22日,自然海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变更为罗泉、陆运伟两人。2016年9月21日,自然海公司工商登记的变更为投资人为罗泉一人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益福鑫公司在本诉中于2016年12月28日申请追加周柳芳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后,益福鑫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申请撤回对周柳芳的起诉,一审法院对益福鑫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了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焦点为:一、益福鑫公司与自然海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是否已经结算,自然海公司是否应付;二、益福鑫公司在本诉中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三、自然海公司反诉主张益福鑫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况是否属实,益福鑫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自然海公司违约金。一、对本案益福鑫公司所建工程是否已经竣工并经结算的问题。该院认为,益福鑫公司承接自然海公司的装饰工程,经双方确认于2015年7月竣工,虽竣工后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及工程整改问题多次致函协商,但2016年1月27日,自然海公司向益福鑫公司出具欠条,应视为对工程验收合格以及所欠工程款的认可。且从周柳芳与俞艺涛、罗泉、陆运伟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来看,周柳芳在转让股权时在附件六”公司债务清册”上注明尚欠益福鑫公司的工程款亦于欠条所载金额一致,可见在周柳芳向罗泉、陆运伟转让自然海公司股权之前,自然海公司对尚欠益福鑫公司是认可的。而在转让股权之后,虽现为罗泉持有自然海公司100%的股权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仍未发生改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自然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股权持有人的变更并不能导致其对益福鑫公司应付工程款义务发生改变,自然海公司仍需承担对益福鑫公司所负债务。二、对益福鑫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虽自然海公司与益福鑫公司就已经结算的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约定了计付利息的期间和方式。但益福鑫公司经与自然海公司结算后,确定尚欠的上述款项导致的占用资金期间利息应参照民间借贷纠纷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确定。故益福鑫公司主张月息3%过高该院依法予以调整,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月息。对计息期间的确定,因双方已经在《欠条》中予以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1、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履行日止,以尚欠工程款1063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占用资金期间利息;2、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该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履行日止,以尚欠质保金266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占用资金期间利息。三、对自然海公司主张的逾期结算工程的违约金,因自然海公司未有证据证明系因益福鑫公司的原因导致逾期竣工,也无法证明自本案工程竣工后至本案之前,其向益福鑫公司主张过工程逾期违约金。结合自然海公司与益福鑫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并向益福鑫公司出具《欠条》等行为来看,并不存在因益福鑫公司原因导致工程与其之情形。据此,该院对自然海公司向益福鑫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西自然海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广西益福鑫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0000元;二、广西自然海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广西益福鑫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资金占有期间利息(1、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履行日止,以尚欠工程款1063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占用资金期间利息;2、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履行日止,以尚欠质保金266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占用资金期间利息);三、驳回广西益福鑫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西自然海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9613元,减半收取980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06.5元,由广西益福鑫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7.5元,广西自然海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179元;反诉受理费15552.5元,由广西自然海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也均未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的违约方是哪一方。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逾期竣工,存在违约,这一观点不成立。首先,在工程完工后,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周柳芳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时,仅提出存在有要整改的地方,并没有提出逾期竣工的问题。此后在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协商付款、通知整改等多次函件中,上诉方均未提出逾期完工的问题;其次,双方经过结算后,曾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了《工程支付款协议》,对应付工程款数额、支付时间、质保金的支付等都作出了约定,如果是应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工程逾期完工,上诉人欲追究其违约责任,应在该协议中指出并将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但该协议非但没有提出逾期完工的责任问题,还承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综上,应视为双方对竣工时间无异议,不存在逾期竣工的问题。
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结算后,又签订了《工程支付款协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方式等,还对不按时支付的行为约定了利息,应遵守照诚信原则,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655元(上诉人广西自然海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自然海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愿
审判员 古龙盘
审判员 丁立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