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202民初3435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5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建,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
负责人:黄柳军。
被告:广西***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恺。
被告:广西环江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文碧。
被告:广西环江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营业场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佳旺商品食品批发市场C区2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3101150652。
法定代表人:莫示尔。
被告:河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地址: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西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200MB15767141。
负责人:曹崇俊,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方,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地址:河池市金城江区乾宵路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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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王凯。
原告***与被告广西***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广西***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环江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环江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河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河池市金城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67元,减半收取14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立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潘宥燊
附:本裁定主文所用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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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注:若当事人遭受黑恶势力的违法侵害,欢迎举报涉黑涉恶及其保护伞的犯罪案件线索。对相关举报,本院将严格保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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