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益福鑫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益福鑫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自然海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221民初3390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益福鑫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跃进路19号天元金都2单元7层9-16号。
法定代表人:黄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广西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广西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自然海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洛满镇露新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罗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力,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49年11月1日出生,广西自然海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股东。住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益福鑫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福鑫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自然海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海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俊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通佑、熊东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代书记员梁柳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益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XXX,被告广西自然海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益福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自然海公司立即支付益福鑫公司工程款1330000元和利息315927元(此后利总依法另计),以上两项合计:1645927元;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自然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8日,益福鑫公司与自然海公司签订一份《客房部、北大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自然海公司将风凰泉从江南门第•客房部、北大门装饰工程交由益福鑫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益福鑫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但自然海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自然海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才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同月19日,益福鑫公司向自然海公司发出《竣工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价为5330000元,未支付4830000元,自然海公司签字盖章认可。此后,自然海公司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1月27日,自然海公司向益福鑫公司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益福鑫工程尾款1330000元(含质保金266500元,不计息),且自然海公司承诺将工程尾款本金1063500元分两次还清,并从2016年2月开始按每月3%月利率计算利息;同时,承诺在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保证金266500元,如逾期未付,利息亦按照3%月利率计算利息。但还款期限到后,自然海公司仍然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益福鑫公司工程款1330000元。综上所述,自然海公司的上述行为属违约行为,除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30000元外,还应偿付利息315927元(计算方式:1、1063500元×3%×9个月=287145元;2、266500元×3%×(3×30+18)天÷30=28782元)。
被告(反诉原告)自然海公司针对益福鑫公司的本诉请求辩称,一、益福鑫公司主张工程尾款没有事实是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虽然在2015年7月10日完工,但至今没有经验收合格。根据自然海公司与益福鑫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益福鑫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尾款。二、益福鑫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期限是2014年9月28日,但实际竣工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且至今尚未经验收合格,系益福鑫公司违约在先,无权主张逾期利息。三、即使益福鑫公司主张利息的理由正当,其计算的利息亦过高。双方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就违约责任已有约定,故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益福鑫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3%即付利息的方式计算违约金,超过造成利息损失的30%,不应支持。四、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益福鑫公司承担。
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益福鑫公司要求***对自然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益福鑫主张的债权系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款,该债务形成的时间系在自然海公司由七名股东设立公司期间,2016年6月22日***受让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份额成为一人有限公司。2016年7月21日,***将持有自然海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罗泉等三人。因此,***的个人财产与自然海公司的财产是各自独立的。二、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作为原自然海的股东,已经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人教出资额,仅限于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对第三人承担债务责任,故没有义务对益福鑫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益福鑫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自然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决益福鑫公司支付自然海公司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3038100元;二、益福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自然海公司与益福鑫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期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28日,并约定若因益福鑫公司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益福鑫公司应按照工程造价金额的0.2%支付原告违约金。后该工程于2015年7月10日竣工结算,经计算工程造价为5330000元。益福鑫公司严重违约给自然海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恶劣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自然海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益福鑫公司对自然海公司的反诉辩称,一、自然海公司的反诉请求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逾期竣工的原因并非是由益福鑫公司造成的,故益福鑫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二、自然海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没有向益福鑫公司提出逾期竣工等事宜,以及在竣工之后自然海公司出具的借条等亦未提出任何逾期竣工的问题,说明自然海公司所主张的逾期竣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自然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已过。
当事人围绕自己请求和辩解提交了证据,本庭依法组织了质证。
原告益福鑫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及反诉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2、工程联系单四份;3、《工程结算书》;4、工程款支付协议;5、欠条;6、文件交收回执单;7、自然海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的材料。
被告自然海公司对其反诉陈述事实及本诉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竣工验收单;3、竣工结算书;4、工程款支付协议;5、通知函;6、致益福鑫公司的《函》。
被告***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的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益福鑫公司的证据1-6,分别有自然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地代表签字,或加盖自然海公司的公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2、自然海公司证据1、2、3、4、6,分别有益福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地代表签字、或加盖自然海公司的公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自然海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上的批注,有益福鑫公司的工地代表签收,该批注形成不排除益福鑫公司提供的相同证据的真实性;自然海公司证据5通知函虽未有益福鑫公司的有效签字、盖章,但该通知函的内容与其他证据所载内容不排斥,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已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8日,自然海公司与益福鑫公司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益福鑫公司承包建设自然海公司的客房部、北大门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4年6月18日开工,至2014年9月28日竣工;合同价款暂定价为5000000元;并对双方的工作方式、工程的工期、验收、结算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益福鑫公司因需自然海公司配合提供相应的施工条件、落实施工方案等事由,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先后向自然海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4张。2014年11月10日,由于调整了原施工计划,双方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达成新的协议。2015年7月18日,益福鑫公司向自然海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内含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结算书、装饰工程结算书各一份。***作为自然海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注明批复意见;在竣工结算书上注明”同意按实际工作量验收和后协商价533万结算”,并签名和加盖自然海公司的公章。2015年7月28日,益福鑫公司向自然海公司发出一份《工程支付协议》,协议注明益福鑫公司承承接的本案工程已完工通过验收,经双方审定后结算金额为5330000元,已付进度款500000元,剩余尾款4830000元,并注明经双方协商自然海公司按协议内容支付95%的工程尾款,自然海公司的时任法人***亦在该《工程款支付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自然海公司公章。同日,自然海公司在上述《工程款支付协议》上手写分别注明”财务要求”和”甲方要求”,益福鑫公司的员工凌宇分别在上述手写批注下方签字。此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以及工程整改问题多次致函。2016年1月27日,自然海公司向益福鑫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自然海公司尚欠益福鑫公司本案工程款尾款共计1330000元(含质保金266500元不计息),针对该工程款尾款自然海公司作了还款计划,并约定所欠工程款1063500元自2016年2月开始按每月3%月息支付利息;质保金266500元于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逾期未付则亦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6年8月17日,因自然海公司资产重组,益福鑫公司对其债权向自然海公司进行申报,将包含上述欠条在内的材料一批递交自然海公司。
另查明,自然海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4日,原股东包括余斌、刘权英、***、韦志敏、杜志强、杨程、宋斌、柳州黑天鹅文化体育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八人,2016年6月22日变更工商登记将投资人变更为***一人。2016年7月19日,***(甲方)与俞艺涛、陆运伟、罗泉等三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自然海公司的100%股权及其所包含的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俞艺涛、陆运伟、罗泉三人。该协议第五条第3项内容为”目标公司不存在附件六、七以外的债权债务……”第六条第4项内容为”股权转让后,乙方保证目标公司履行应履行的债务……”;同时该《股权转让协议》附件六”公司债务清册”的第三条第1项列明益福鑫公司与自然海公司的合同总价为5330000元,已付合计4000000元,欠款合计13300000元。2016年7月22日,自然海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变更为罗泉、陆运伟两人。2016年9月21日,自然海公司工商登记的变更为投资人为罗泉一人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另,益福鑫公司在本诉中于2016年12月28日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后,益福鑫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申请撤回对***的起诉,经合议庭评议后对益福鑫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了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益福鑫公司与自然海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是否已经结算,自然海公司是否应付;二、益福鑫公司在本苏总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三、自然海公司反诉主张益福鑫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况是否属实,益福鑫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自然海公司违约金。
一、对本案益福鑫公司所建工程是否已经竣工并经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益福鑫公司承接自然海公司的装饰工程,经双方确认于2015年7月竣工,虽竣工后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及工程整改问题多次致函协商,但2016年1月27日,自然海公司向益福鑫公司出具欠条,应视为对工程验收合格以及所欠工程款的认可。且从***与俞艺涛、罗泉、陆运伟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来看,***在转让股权时在附件六”公司债务清册”上注明尚欠益福鑫公司的工程款亦于欠条所载金额一致,可见在***向罗泉、陆运伟转让自然海公司股权之前,自然海公司对尚欠益福鑫公司是认可的。而在转让股权之后,虽现为罗泉持有自然海公司100%的股权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仍未发生改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自然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股权持有人的变更并不能导致其对益福鑫公司应付工程款义务发生改变,自然海公司仍需承担对益福鑫公司所负债务。
二、对益福鑫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虽自然海公司与益福鑫公司就已经结算的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约定了计付利息的期间和方式。但益福鑫公司经与自然海公司结算后,确定尚欠的上述款项导致的占用资金期间利息应参照民间借贷纠纷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确定。故益福鑫公司主张月息3%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月息。对计息期间的确定,因双方已经在《欠条》中予以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1、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履行日止,以尚欠工程款1063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占用资金期间利息;2、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履行日止,以尚欠质保金266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占用资金期间利息。
三、对自然海公司主张的逾期结算工程的违约金,因自然海公司未有证据证明系因益福鑫公司的原因导致逾期竣工,也无法证明自本案工程竣工后至本案之前,其向益福鑫公司主张过工程逾期违约金。结合自然海公司与益福鑫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并向益福鑫公司出具《欠条》等行为来看,并不存在因益福鑫公司原因导致工程与其之情形。据此,本院对自然海公司向益福鑫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自然海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西益福鑫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自然海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西益福鑫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资金占有期间利息(1、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履行日止,以尚欠工程款1063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占用资金期间利息;2、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履行日止,以尚欠质保金266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占用资金期间利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西益福鑫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自然海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本诉受理费19613元,减半收取980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0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西益福鑫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7.5元,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自然海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179元;反诉受理费155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自然海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一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俊全
人民陪审员  韦通佑
人民陪审员  熊东先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梁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