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3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宾市博远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法定代表人:苏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高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来宾银海铝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
法定代表人:肖永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羽,该公司财务经理。
上诉人来宾市博远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来宾银海铝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铝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7)桂1302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7)桂1302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者劳务销货清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尚欠货款402209.5元的事实。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未欠上诉人的货款,应举证证明,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如果没有实际交易行为发生就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这是违法并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作为一个合法的企业,不可能这么做。如果认定没有实际交易行为发生而虚开增值税发票,按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而不是径行进行判决。再次,现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一是被上诉人已拿到本案所涉的增值税发票,到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二是被上诉人于2015年聘请了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对其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该所向上诉人发出了企业询证函(编号:应付:-007)。账上显示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的货款与本诉讼标的基本一致。上诉人已经签字确认,并将该函寄回至致同会计师事务所;三是被上诉人是国有企业,有规范的会计账目,而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看过,账上明确记录了未支付给上诉人的欠款数额。以上证据,由于客观原因上诉人无法调取,上诉人将申请法院依法调查取证。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银海铝材公司辩称,经核实,按照被上诉人在申请清算案件中提供给法院的《应付债务-应付账款》表中已经写明尚欠上诉人的债务是402209.47元。但双方的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上诉人主张从2015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从起诉时开始计算利息。
博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海铝材公司支付货款402209.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增值税发票及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化学用品买卖关系及供货的产品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事项。被告认为双方未签订有合同,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及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是原告自行出具,且销货清单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事后被告也未追认,故不能以此确认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的数量及总价款。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付给原告的部分货款;被告认可,但抗辩不是支付原告所诉称的同批货款。一审法院认为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的时间与原告出具发票时间有相一致部分,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和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552672.99元。2.关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402209.50元;被告未认可,并抗辩不欠原告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买卖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是原告自行出具,且销货清单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双方又未经过结算,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的数量、总价款及尚欠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①关于原、被告是否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确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②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其诉请合理合法。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被告确认销售单,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及总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向被告供货,未能提供被告收货清单,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故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关于被告抗辩本案中止审理,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博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60元,保全费2807元,均由原告博远公司自行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组证据,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购买了954882.49元的化学品,被上诉人仅支付552672.99元,尚欠货款402209.47元。同时,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向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广西分所调取了企业征询函及《应付账款清产核资明细表》,拟证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386149.41元。
对于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银海铝材公司均没有异议,其认为具体数额应以发票所载明的金额计算。
对于上诉人博远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这些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上诉人博远公司与被上诉人银海铝材公司签订《广西来宾银海铝材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银海铝材公司向博远公司购买PAM(聚丙烯酰胺阳离子型)、PAC(聚合氯化铝)、氯化钙等化学物品,合同中对货物的价款、质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博远公司依约提供了相应的货物。且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禁毒大队给予了双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2015年5月,银海铝材公司聘请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西分所在对其公司进行财务报表审计时,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西分所向博远公司发出企业征询函(编号:应付:-007),该函中载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银海铝材公司共欠博远公司386149.41元货款,后博远公司在该函上盖章确认。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银海铝材公司共向博远公司采购化学品954882.49元,银海铝材公司共支付552672.99元货款,尚欠402209.5元未支付。2017年9月20日,广东广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银海铝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本院提起申请清算。后银海铝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应付债务-应付账款》中载明,截止2018年2月28日其尚欠博远公司货款共计402209.47元,并注明“已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博远公司与被上诉人银海铝材公司签订《广西来宾银海铝材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从博远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且双方在合同到期后依然按照原合同的约定进行交易。博远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足可以证明银海铝材公司尚欠其货款402209.5元。银海铝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博远公司诉请银海铝材公司支付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作为债权人博远公司可以随时要求银海铝材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博远公司所提供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形成时间来看,最后一张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15年6月8日,银海铝材公司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应立即支付货款,现博远公司起诉要求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博远公司诉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博远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7)桂1302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西来宾银海铝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来宾市博远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2209.5元及利息(利息以402209.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广西来宾银海铝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60元,保全费28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60元,共计19127元,由被上诉人广西来宾银海铝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彬
审判员 吴小娟
审判员 罗永森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彩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