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跃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跃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05民初5800号 原告:**,男,1989年1月9日出生,回族,住广西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跃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8-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合家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西江。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跃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合家福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5月16日立案。 —2—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82970.80元(诊疗费675.80元、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67749元、护理费26205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1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6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西合家福投资有限公司是坐落于广西贵港市港北区的**国际工程的发包人。 2019年5月,被告广西合家福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跃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贵港二分公司(乙方)签订《**国际六七期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国际六七期项目消防安装工程给乙方承包建设。 原告主张在2020年6月中旬经案外人王**通知,进入**国际项目工地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工作,在工作中受王**管理和指挥,劳务费由王**支付。***跃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跃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贵港二分公司、广西合家福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合同。***跃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曾为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营销一部投保过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 原告主张其在2020年6月21日16时许在**国际项目工地工作中,从约3米的人字梯的高处跌落,造成右桡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该次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经由王**支付。 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支营销一部投保的医疗保险项下的权益转让给***跃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的负责人***。2020年7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支营销一部将原告受伤后的医疗保险赔偿金13817.24元,支付给***。 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跃消防机电 —3— 工程有限公司贵港二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跃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营销一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解释。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与是施工单位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还是与王**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还待调查。即使原告所主张的其与施工单位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成立,那么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为***跃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贵港二分公司,而非***跃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跃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贵港二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再考虑由***跃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本案的适格的被告是***跃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贵港二分公司、广西合家福投资有限公司,这两个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西贵港市;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均在广西贵港市。原告以***跃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南宁市江南区就将本案诉至本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从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两便”原则出发,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即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4—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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