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跃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新**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5民初15005号 原告:广西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十五组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7年7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被告:南宁博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35号南国花园商城D2栋D2-16号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200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跃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8-6号第2栋17层05、06、07、08、09、10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南宁博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展公司)、被告***、被告***跃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博展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编号:GXHT-20210009)、购销合同(编号:GXHT-20210012)、协议书(XYS-20210001);2.判令被告***、被告博展公司及被告**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193302.8元及违约金1917.45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款14313.5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4%计算至各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欠款2633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年息15.4%计算至各被告实际支付之日起;以欠款162546.5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年息15.4%计算至各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欠款30756.3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年息15.4%计算至各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1月21日为1917.45元);3.判令被告***、被告博展公司、被告**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4.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五金交电、机械设备及配件等工具设备批发零售的公司,2021年3月,曾与原告有过合作的被告***联系原告提出再次进行合作,***通过挂靠***跃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承接了广汇汇钰园消防工程项目与南宁兴进珺府项目消防工程,并通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新**贸易有限公司)根据需方(南宁博展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向广汇汇钰园消防工程/南宁兴进珺府项目消防工程供应消防工程材料”;“本合同无预付款,自货物送达后的第三个月月底前结清实际送货量的货款,如三月份送达的货物货款则于六月份月底结算,四月份货款于七月份结算,以此类推之货款结清”;“如需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未付金额的日息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向违约方追偿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违约方承担”;“需方未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前,货物所有权按支付比例分配。需方的法定代表对需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与**公司签订合同的所有货款已结清。2021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下单,原告报价经双方确认后,依照原《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进行交易,2021年7月15日,被告***声称因**公***审批程序太麻烦,因此即将新成立一家专门用于收取材料的公司即被告南宁博展商贸有限公司(“博展公司”),待成立后以博展公司名义签订合同。2021年6月,原告向上述两项目供应了价值74313.5元的货物,7月供应了价值2633元的货物。2021年8月15日,博展公司登记成立,***通过博展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编号:GXHT20210009),于2021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编号:GXHT20210012),合同内容与以往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交易条款基本一致。2021年8月,原告向***、博展公司供应了价值245600元的货物。2021年9月1日,***通过博展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与以往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交易条款基本一致,但并未约定具体的供货项目、数量以及合同期限,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的订货要求向前述两项目供应了价值30756.3元的货物。2021年9月4日,因被告***、博展公司仍拖欠6月份货款14313.5元,原告向被告***和博展公司提出清偿要求,如不清偿即暂停送货,但被告***和博展公司仅是提出公司财务困难请求原告予以宽限,但并未提供任何担保,故自2021年9月12日起,原告暂停供货,至今被告***及博展公司仍然拖欠原告货款193302.8元、违约金1917.45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编号为GXHT-20210004的《购销合同》, 2.编号为GXHT-20210006的《购销合同》, 证据1?2证明2021年3月***通过挂靠**公司承接了广汇汇钰园消防工程项目与南宁兴进珺府项目消防工程,并通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上述两个项目供货;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单,证明2021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与**公司签订合同的全部货款已通过***私人账户转账结清; 4.聊天记录,证明博展公司发起人、股东***与原告确认以即将成立的新公司即博展公司签订购销协议; 5.营业执照,证明2021年8月5日博展公司成立; 6.编号为GXHT-20210009的《购销合同》, 7.编号为GXHT-20210012的《购销合同》, 8.编号为XYS-20210001的《协议书》, 9.销售单, 证据6?9证明2021年6月至今原告共向***、博展公司供应了价值353302.8元的货物; 10.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 11.广西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12.聊天记录截图, 证据10?12证明***、博展公司付款情况及欠款数额; 13.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博展公司拖欠货款; 14.《委托代理合同》, 15.律师费发票, 证据14?15证明因被告违约拖欠货款,原告维权支出律师费9000元。 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有:聊天记录。 被告辩称: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款项已经结清,双方往来账有体现。被告博展公司对拖欠数额是确定的,无异议。被告***只是博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该是被告。被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在博展公司成立前签订的合同,并且履行完毕。被告***、被告***、被告**公司不应该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还款义务。违约金不应该支付。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付款凭证一,证明以被告**公司名义采购的含税货款总金额为45321.95元,已按不含税价款结清41190元(其中4月26日支付的15万元中有15000元抵扣货款,5月31日支付26190元货款,共计41190元),已结清货款; 2.付款凭证二,证明以被告***采购产品货款含税总金额为99794.8元,已付155818元; 3.付款凭证三,证明以被告博展公司采购产品货款含税总金额为260468元,已付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就原告向被告**公司承接的广汇汇钰园消防工程、南宁兴进珺府项目消防工程供应消防工程材料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双方于2021年3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GXHT-20210004的《购销合同》,于2021年3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GXHT-20210006的《购销合同》。这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2021年8月12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博展公司(需方、甲方)签订编号为GXHT-20210009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广汇汇钰园消防工程供应消防工程材料;2021年8月26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博展公司(需方、甲方)签订编号为GXHT-20210012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南宁兴进珺府消防工程供应消防工程材料。这两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自货物送达后的第三个月月底前结清实际送货量的货款,如三月份送达的货物货款则于六月份月底结算,四月份货款于七月份结算,以此类推直至货款结清”;“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未付金额的日息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向违约方追偿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甲方未按约付清全部货款前,货物所有权按支付比例分配。需方的法定代表对需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9月1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博展公司(购方、甲方)签订编号为XYS-20210001的《协议书》,约定原告以被告博展公司微信号提供的采购单为准向被告博展公司供货。 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博展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3302.80元的主张,被告博展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展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博展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博展公司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博展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及《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博展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展公司所欠货款中,有2021年6月、7月所供货物的欠款26946.50元。2021年6月、7月的购销行为系按原告与被告**公司原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故被告**公司应对欠款26946.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博展公司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博展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降低,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根据原告与被告博展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守约方向违约方追偿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博展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博展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需方的法定代表对需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博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博展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本案所涉购销行为的购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博展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XHT-20210009的《购销合同》、编号为GXHT-20210012的《购销合同》及编号为XYS-20210001的《协议书》; 二、被告南宁博展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302.80元给原告广西新**贸易有限公司; 三、被告南宁博展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22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66356.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四、被告南宁博展商贸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9000元给原告广西新**贸易有限公司; 五、被告***跃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宁博展商贸有限公司上述欠款中的26946.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对被告南宁博展商贸有限公司上述欠款中的166356.30元及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广西新**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被告南宁博展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跃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