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晟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邹平县晟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1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县晟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九户镇皂户王村。
法定代表人:孟召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政,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3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芝,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县晟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宝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3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623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宝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晟杰公司不应向***、李宝芝、***支付丧葬费补助金、抚恤金。***、李宝芝、***已通过交通事故一案(案号:(2018)鲁1623刑初111号)中得到了赔偿,一审法院再判决晟杰公司承担丧葬费、抚恤金系重复赔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晟杰公司承担丧葬费补助金25854.48元、每月1500元抚恤金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晟杰公司合法权益。
***、李宝芝、***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中,滨城区人民法院和滨州中院两级法院的判决已经确认了晟杰公司即本案上诉人系承担孙秀儒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李宝芝、***作为孙秀儒的直系亲属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向晟杰公司主张要求其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晟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晟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晟杰公司不支付给***、李宝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费25854.48元,不支付给***每月1500元的抚恤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孙秀儒之母,李宝芝系孙秀儒之妻,***系孙秀儒之子。2016年11月10日,滨州北海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晟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北海一电一、二期及所属区域零星土建工程(含室内水电暖安装)承包给晟杰公司。2016年11月25日,晟杰公司与梁恩涛签订转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梁恩涛进行施工。梁恩涛雇佣孙秀儒在该工程北海魏桥二电工地作业并对其进行管理。孙秀儒平时居住在工地宿舍的位置位于北海魏桥一电厂西门偏南。2017年11月26日18时许,孙秀儒受梁恩涛指派由工地宿舍出发驾驶三轮车去北海魏桥二电项目工地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秀儒当场死亡。2017年12月29日,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海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滨北海公(交)第20171126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秀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5月3日,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滨人社工认案字[2018]第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秀儒为工亡。晟杰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602行初43号行政判决,认定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滨人社工认案字[2018]第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晟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晟杰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鲁16行终3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宝芝、***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晟杰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32374.5元、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019年8月20日,仲裁委作出棣劳人仲案字[2019]第329号仲裁裁决,裁决晟杰公司赔偿被告丧葬补助金25854.48元,孙秀儒月工资5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梁恩涛在2017年11月30日支付给***、李宝芝、***的10万元从赔偿款中扣除,裁决晟杰公司于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宝芝、***598174.48元,自2017年12月始每月支付***1500元抚恤金。晟杰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内容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616元,2016年滨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09.08元。
一审法院认为,滨城区和滨州中院二级法院的判决已经确认晟杰公司系承担孙秀儒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仲裁委依照***、李宝芝、***的申请作出仲裁裁决,晟杰公司不服,引发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宝芝、***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据该规定,***、李宝芝、***提起仲裁要求晟杰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下面就***、李宝芝、***各项赔偿费用的数额分述如下:关于丧葬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依照查明的事实,丧葬补助金的数额为:4309.08元×6个月=25854.48元;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孙秀儒供养亲属,每月抚恤金的计算方式为职工本人月工资*30%,***、李宝芝、***主张孙秀儒生前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晟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孙秀儒生前月平均工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仲裁委按照5000元*30%=1500元的标准裁决并无不当;关于工亡补助金,该标准是按照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数额为:33616元×20=672320元,梁恩涛在2017年11月30日支付给***、李宝芝、***的10万元现金从赔偿款中扣除,故晟杰公司应支付给***、李宝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2320元有事实依据。综上,晟杰公司要求不支付给***、李宝芝、***各项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晟杰公司应当按照仲裁委裁决内容履行。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晟杰公司支付给***、李宝芝、***丧葬补助金25854.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2320元;二、晟杰公司自2017年12月始于每月25日前支付给***抚恤金1500元。上述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申请保全费4270元,由晟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晟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组。证据一:通知及开工令各一份,证明目的:涉案工程开工的时间是2017年2月10日以后。证据二: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打印件及说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孙秀儒的月平均工资为1166.36元,包工头梁恩涛通过银行流水转账分别在2017年的3月4日、6月6日向孙秀儒转账,金额分别为1980元、14860元,其中1980元为孙元春2016年的工资,14860元系孙秀儒、孙振军两人一至四月份的工资。2017年11月30日向其亲属支付5400元现金,为孙秀儒五月至十一月份的工资。***、李宝芝、***质证称:对两份证据及其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案件事实已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6行终39号判决中作出了认定。无棣县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也作出了确认。晟杰公司的上诉对案件事实没提出异议,且审理中总结争议焦点时其没提出补充。该两份证据与其上诉的诉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并没有关联,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没有关联。2.所涉工程的开工令和孙秀儒与晟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起始点也并不必然相同。梁恩涛向外转账时也有5000元的这种转账数额且在仲裁和一审时***、李宝芝、***方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其的观点,2017年3月4日的转款不一定是整月工资,也不一定是工资。晟杰公司没有其他证据印证1980元是月工资,1980元与建筑民工收入现状不符。建筑工人工资多5000元以上。
本院认为,证据一,晟杰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二中的银行流水上并无备注,无法证明梁恩涛向孙秀儒转账款项包含的钱包含其他人员工资。孙秀儒系建筑业从业人员,参考山东省建筑行业月平均工资标准,1980元明显偏低,亦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宝芝、***主张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否属于双赔的范围。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倍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李宝芝、***通过(2018)鲁1623刑初111号获得相应赔偿,但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仍旧可以向晟杰公司进行主张。故对晟杰公司拒绝向***、李宝芝、***支付丧葬费补助金、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晟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县晟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峰
审判员  李海云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杨群群
书记员韩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