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25民初623号
原告:***,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伟,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朐振滨,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告:山东晟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邹平县晟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九户镇皂户王村。
法定代表人:孟召进,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朐振滨、山东晟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晟杰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伟,被告朐振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晟杰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朐振滨、山东晟杰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7000元;2.判令朐振滨、山东晟杰工程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朐振滨、山东晟杰工程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朐振滨签订协议由原告承包京博希望小学教学综合楼外墙工程抹灰和外墙保温工程。因拖欠工程款,被告朐振滨向原告出具欠条。2020年6月18日,经信访办、派出所协调,被告朐振滨微信偿还3000元,至今尚欠17000元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若所请。
朐振滨辩称,***在京博希望小学教学综合楼外墙施工,由于施工不到位造成施工质量出现问题,一直由我公司修理,***应对教学楼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重新修理。对***主张的17000元欠款,其所述事实不清,没有根据。
山东晟杰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协议、欠条、银行流水、微信支付明细,拟证实:2018年8月8日,***与朐振滨签订协议由***承包京博希望小学教学综合楼外墙工程抹灰和外保温工程。2018年10月12日,因拖欠工程款,朐振滨向***出具欠条,写明共欠***190000元,扣除已付的70000元,还欠120000元。欠条出具后,朐振滨通过博兴农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20年6月18日,朐振滨微信偿还3000元,至今尚欠17000元。朐振滨质证称有异议,欠条上未写明债权人名字,无法看出是欠***的钱,但承认曾通过农商行转账100000元,此前并已付70000元给***,2020年给***微信转账3000元,但不知道17000元是怎么计算出来的。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朐振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认还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提交通话录音,拟证实:2022年1月20日,***代理人电话联系朐振滨,其认可通过微信支付3000元,尚欠***17000元。朐振滨质证称有异议,录音是其本人的声音,但在录音中没有承认欠***17000元。本院认为,朐振滨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朐振滨提交外墙照片打印件3张,拟证实:工程质量不合格。***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朐振滨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朐振滨未就工程质量申请鉴定,且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8日,***与朐振滨签订协议由***承包京博希望小学教学综合楼外墙工程抹灰和外保温工程。协议约定工期为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9月9日,在施工过程中拨付承包价的百分之四十,验收合格后付至承包价的百分之八十,余款在2018年年底付清。2018年10月12日,因朐振滨拖欠工程款,向***出具欠条,其上载明:欠到京博希望小学综合教学楼外墙保温、外墙瓷砖款共计壹拾玖万元整,已付款柒万元整,余款至二零壹捌年年底付清,特此为证,朐振滨在落款处签字,上载有邹平县晟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现变更为山东晟杰工程公司)。后,朐振滨于2018年11月21日通过农商行转账还款20000元,2018年12月17日农商行转账还款80000元,2020年6月18日朐振滨通过微信转账还款3000元,还欠17000元未还,故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与朐振滨签订协议为其施工提供劳务,已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主张朐振滨偿还剩余工程款17000元,有***出具的协议、欠条、银行流水、微信支付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朐振滨应当履行清偿责任。朐振滨辩称的工程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从协议来看,朐振滨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上无山东晟杰工程公司签章,且协议内容也未提及山东晟杰工程公司,故该协议不属于职务行为。山东晟杰工程公司在朐振滨向***出具的欠条上盖章,表明其愿意承担剩余还款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起诉之日应系其向本院提交网上诉讼材料之日即2022年2月18日。结合***的诉讼请求及本院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朐振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二、被告山东晟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已减半收取),案件申请费190元,由被告朐振滨、山东晟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海永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瑞
书 记 员 程欣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