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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天门市接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聚胜装配式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9006民初3593号
原告:湖北省天门市接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侨乡开发区接官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湖北聚胜装配式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横林镇杨仙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省天门市接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聚胜装配式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9)鄂9006民初35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门市横林镇宋杨新村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期限为三年。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2947136.05元,并从2019年3月10日起至支付完之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被告厂房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5036458.95元。工程于2018年4月开始施工,于2018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1850000元,其余款项由原告垫资建设。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5%共计239322.90元,下欠2947136.05元约定在2019年1月31日前结清,质保金在2019年11月21日付清。因被告到期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9年3月10日签订付款补充说明,约定在余款付清前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直至尾款全部付清为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位于横林镇(横林工业园)的1#钢构厂房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钢构、地皮、散水;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754800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2018年11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的项目经理***达成了《基建建设说明》及《补充说明》,《基建建设说明》载明:“总造价5036458.95元,辅建筑250000.00元已付,基本建设4786458.95元已付1600000.00元整,基本建设质保金5%计239322.9元,应付基本建设总计2947136.05元(贰佰玖拾肆万柒仟壹佰叁拾陆元整)”,《补充说明》载明:“至2019年2月4日止余基建款2947136元,本着对双方互利的原则,就基建余款作如下处理:1、在业主方资金到位的情况下逐步支付余款,在公司贷下来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外的余款;2、在余款未支付结清前,按月息2厘支付占款利息,直至结清”。尔后,被告一直未结清余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建建设说明》及《补充说明》,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47136.05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聚胜装配式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省天门市接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47136.05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77元,减半收取15188.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88.50元,由被告湖北聚胜装配式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