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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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02民初6855号
原告:宜春市***国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MA36495E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现住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宜春市家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民主小区33栋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MA36XXTP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告宜春市***国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春市家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腾退并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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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占用的原告所有位于民主小区33栋12号一楼及12-16号店面。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116110.03元(自2020年1月6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5日止,实际费用应计算至返还店面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4日,案外人***与宜春市***新城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签订《国有店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006】),与***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原告允许将民主小区33栋12号一楼及12-16号店面转租给被告用于宜春市家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使用,约定租金为月租金11096.12元,租金已交至2020年1月5日。新城公司得知***擅自转租情况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要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案涉店面,该案又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要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案涉店面之决定。
后按照区委区政府的统一部署与安排,宜春市***新城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将上述名下资产划转至原告。原告于上述判决生效后,多次告知被告原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之事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占用并腾退案涉店面,但被告在拒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亦不付任何租金或使用费的情况下,恶意占用至今,拒不腾退。经原告计算,被告自2020年1月6日在未付任何租金或使用费的情况下占用店面至今,应支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费共计116110.03元(详见占有使用费明细)。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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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既不腾退也不支付上述占有使用费。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共同辩称:返还店面可以,原告要赔偿我的装修损失,占用使用费是应该支付,但是现在资金出现断链,所以现在付不了占用使用费,我请了一个人管理了公司,这个人拿了我公司的钱卷款走了,导致我们没有及时交房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2日,***人民政府同意成立宜春市**新城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新城公司),负责经营**新城范围内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售等。2017年10月14日,新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新城国有店面租赁合同》(合同号:2017006),约定新城公司将其拥有的坐落于宜春市***共计56间)店面出租给***,建筑面积7249.3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27年10月14日止,店面租金每月为15元/平方米,每月租金合计108739.65元,租期满三年后以后每年的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上涨百分之五,承租方在承包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分租。合同签订后,***与***等人前述经营前述租赁的店面。2019年5月30日,***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店铺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宜春市店铺租赁给乙方,店铺面积为390.46㎡(33栋楼下71.6㎡),承包期限贰年,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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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5日至2021年4月6日止,店铺承包金额为楼上22元/平方米、楼下35元/平方米,每月合计11096.12元。被告***租赁该店铺后用于经营宜春市家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9日,被告***与***签字确认截至2020年1月19日,***已将租金交至2020年1月5日,租赁保证金33288.36元未退回。
因***、***等人将民主小区33栋12-16号等店面转租行为未经新城公司同意,新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赣0902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宜春市**新城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与***签订的(2017006)号《国有店面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17006)号《国有店面租赁合同》中的56间店面交给宜春市**新城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租金108739.65元支付给宜春市**新城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16日始计算至***归还店面给宜春市**新城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止);三、驳回宜春市**新城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赣09民终25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经***人民政府决定,案涉位于宜春市***的店面划转由原告管理。(2019)赣09民终256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未向原告返还民主小区33栋12号楼一楼及12-16号店铺,该店铺继续由***占用经营。2020年6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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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原告向被告***等租赁户发出《通知》,载明“我集团与***签订的2007006号合同已于2020年1月19日终止,该合同涉及的民主小区33栋5-16号等店面自2020年1月20日起由我集团直接出租管理,我集团对涉及店面今年的租赁价格做了相应调整,涉及店面的实际经营户,在接受我集团出租条件的前提下,在2020年6月15日之前,享有优先承租权,截至2020年6月15日仍不与我集团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主动放弃该店面的优先承租权”。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押金及欠付租金,原告未与被告***、宜春市家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宜春市家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将民主小区33栋12号楼一楼及12-16号店面返还给原告,原告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新城公司与***签订的《**新城国有店面租赁合同》(合同号:2017006)明确约定了不得将租赁的店面转租。本案中,***与被告***签订《店铺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将前述《**新城国有店面租赁合同》(合同号:2017006)项下租赁的民主小区33栋12号一楼及12-16号店面转租给被告***,该转租行为违反了《**新城国有店面租赁合同》(合同号:2017006)不得转租的约定,且该转租行为未经新城公司同意,故被告***与***签订的《店铺承包经营协议书》对新城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得以其与***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抗新城公司。现经法院生效判决,***负有向新城公司返还民主小区33栋12号一楼及12-16号店面的义务,被告***作为次承租人,应承担向新城返还案涉店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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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被告宜春市家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店面经营使用人,被告***、宜春市家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占用案涉店面属于无权占有。现案涉店铺已划转由原告接收管理,原告享有新城公司在《**新城国有店面租赁合同》(合同号:2017006)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宜春市**新城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返还案涉店铺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支付案涉店面占有使用费的诉请,因生效判决已判令***自2019年9月16日支付包括案涉店面在内的店面每月租金108739.65元至***归还店面给新城公司止,原告该诉请属重复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宜春市家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抗辩提出原告应赔偿其装修损失,应提出反诉或者另案主张权利,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春市家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民主小区33栋12号楼一楼及12-16号店铺返还给原告宜春市***国投集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宜春市***国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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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计1311元,由原告宜春市***国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宜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曹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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