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3民辖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南外环北路单虞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鹏,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威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伟,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15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舜天公司上诉称,联方公司承建了舜天公司的钢结构工程,舜天公司系发包方,联方公司系承包方,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系舜天公司,不是***,***只是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舜天公司的实际联系人之一。从涉案建设工程的规模看,***个人定制大批量的钢结构建设材料也不符合常理。同时,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支付的数十万元工程款被承包方公司员工骗走,至今未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建设工程所在地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案由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通常均为有偿合同,因此二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获得的对价为加工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人获得的对价为工程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承揽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对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留置权的客体应为动产,因此,可以认定承揽合同中的工作成果应为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标的物“建设工程”显然应为不动产。因此,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对价的种类、标的物的种类上均有不同。本案中,***于2012年12月26日向联方公司出具的欠条上载明:其所欠联方公司款项的种类为“加工费”,而非工程款;同时,舜天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联方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载明:联方公司承诺将所有未发的钢结构部分送达到舜天公司。该约定足以说明涉案钢结构应为“可移动”的,系动产,而非不动产。因此,联方公司主张的应为承揽合同中的加工费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涉案钢结构应系承揽合同中作为“工作成果”的动产,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建设工程”的不动产。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舜天公司以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没有事实依据,应以驳回。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因此,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作为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原审案件有管辖权。上诉人舜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树华
审判员 顾开龙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