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县舜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

1570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单县舜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2民初1570号
原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威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南外环北单虞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文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方钢结构公司)诉被告***、***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冠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方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张扬,被告***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方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13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1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6年12月30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天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天公司钢工程拖欠原告加工费1134000元,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该笔欠款并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2017年4月18日,被告***天公司公司自愿为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诺于2017年6月1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但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加工费1134000元无异议,欠加工费属实,我是接***天公司的工程干的,我与联方钢结构公司订立加工合同,因为***天公司没有给我工程款,我也没钱给联方钢结构公司,后来联方钢结构公司与***天公司就达成的协议,***天公司直接付款,联方钢结构交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对原告所举的承诺书上***天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天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天公司建造钢结构厂房,被告***从他人手中承建部分工程施工。因工程所需,***与联方钢结构公司订立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由联方钢结构公司根据***方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钢构件,定作物由***方安排人员自提。因***方未及时给付加工费,联方钢结构公司留置了部分钢构件。经结算,加工总量价值2204171.02元,被告陆续给付107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因加工单县钢结构工程尚欠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1134000元,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2017年4月18日,被告***天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就***2012年12月26日,向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欠条,欠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1134000元,大写壹佰壹拾叁万肆仟元整的还款事宜,由于该笔欠款为***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所建厂房原因造成,故***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诺由***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前,还清所欠全部欠款。经双方达成协议,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此协议签订后5日内将所有未发的钢结构部分送达到舜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运费由甲方自理,并保证按照图纸要求生产。双方签字生效。该承诺书加盖了“***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刘文明签字,乙方负责人处由联方钢结构业务员李顺签字。后原告将加工件交付完毕。因被告***与***天公司均未给付所欠加工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联方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加工了钢构件并予以交付,被告***应当支付加工报酬,但其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加工费1134000元,有***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欠条载明了给付时间,且明确载明逾期付款的按贷款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期给付,故关于原告要求其承担以11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6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对原告举证的承诺书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天公司未按照本院要求在限定期限内提供公章和签字的比对样本,且经过初步核验,该承诺书公章和刘文明的签字与本案诉讼中被告***天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公章及签字痕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天公司应根据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欠加工费113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承诺书文意,***天公司明确对***欠加工费本金1134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并未明示同意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且承诺书形成过程及本意亦是因***天公司所建厂房需要钢结构,在定作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下,为获取加工件,保障加工费,***天公司作出上述连带给付承诺,该承诺仅针对欠款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天公司承担被告***逾期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113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1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6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应付加工费1134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冠颖
人民陪审员  李兴东
人民陪审员  吴 妍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