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722民初485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清,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6年4月3日出生,住单县。
被告:***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外环路北单虞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313088883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
经本院审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但另一案尚未审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予以中止,待另一案件审结后恢复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孙朋安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