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722民初485-1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清,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6年4月3日出生,住单县。
被告:***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外环路北单虞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313088883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间,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孙朋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