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2民初2926号
原告:***,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重庆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环路北单虞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313088883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专用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该请求,并于2018年8月7日向原、被告送达该裁定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张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舜天专用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原告承建被告钢结构厂房工程,原告对该厂房钢柱、C型钢等钢结构主体部分施工完成后,因被告无力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70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原告以***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该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又偿还原告7万元为由,申请追加舜天专用车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舜天专用车公司偿付工程款63万元及利息(以63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当,其只是公司的股东,原告所建筑钢结构厂房是为舜天专用车公司,并非为***个人所有,虽然由***为原告出具了确定数额的工程款欠条,但此款应当由***所在舜天专用车公司承担,并且该公司于2018年2月5日通过网上银行偿还了原告7万元。
舜天专用车公司辩称,对公司成立之前***代表公司与原告商定的建设钢结构厂房协议予以认可,对***为此出具的70万元的欠条予以认可,此款应由其公司缓期归还,其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偿还7万元应予扣除。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
2、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万元;
3、被告***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一份。证明***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因原告所建筑钢结构厂房是为舜天专用车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工程款70万元的欠条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所有,此款应当由***所在的舜天专用车公司承担。
被告***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证据:2018年2月5日***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账户转入7万元的业务回单凭证。证明被告***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对***出具的70万元欠条予以认可,且已偿还了原告7万元。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通过自己账号向原告付款7万元,但不能证明欠条上责任的主体为***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告承建被告***钢结构厂房工程,原告对该厂房钢柱、C型钢等钢结构主体部分施工完成后,因被告***无力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70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舜天专用车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为该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又偿还原告7万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舜天专用车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舜天专用车公司偿付工程款63万元及利息(以63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已依法查封被告***在***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保全数额76万元),原告***预交申请费432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舜天专用车公司偿付工程款63万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首先,工程款问题。2012年10月,原告承建被告***钢结构厂房钢柱、C型钢等钢结构主体部分施工工程,被告舜天专用车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为该公司股东(××),该厂房为舜天专用车公司的厂房。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无力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70万元的欠条一份,该公司对***的行为认可,愿意偿付原告该工程款,且于2018年2月5日又偿还原告7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舜天专用车公司偿付工程款6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诉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利息应当从此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9日起计息,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诉后利息应以6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原告***预交的申请费4320元,由于被告***不应承担偿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故原告不应保全***的股权,该申请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舜天专用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3万元及诉后利息(以6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9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432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敏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