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4民初6570号
原告:盐城飞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双拥路**楼。
法定代表人:陈必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达才,业务经理。
被告:江苏嘉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海河伯林中路**。
法定代表人:项鼎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圣,经理。
原告盐城飞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飞飞电气公司)与被告江苏嘉熙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嘉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飞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嘉熙公司支付飞飞电气公司电力设施工程款105000元,并承担从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尚欠工程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我公司与嘉熙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力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1月28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正式送电,按合同2018年春节前应付款,被告多次作出口头还款承诺,但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嘉熙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与我们公司项华签订的,由于签订合同的当事人项华不在,所以对该账目无法清算,并不是我司回避这个事情,等项华回来后对工程款项进行清理、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飞飞电气公司与嘉熙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飞飞电气公司承建嘉熙公司的10KV受电工程,工程合同总价为205000元。付款方式:在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予以投运后三日内,嘉熙公司向飞飞电气公司支付100000元工程设备款,春节前支付50000元工程设备款,2018年6月20日前工程余款全部结清。其中留质量保证金10000元整,质保期满嘉熙公司如数返还。……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的,则工程余款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结算。……本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质保期自投运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内,出现因飞飞电气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飞飞电气公司无偿处理。2017年11月28日该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投入使用,2017年11月29日,嘉熙公司给付飞飞电气公司100000元,余款嘉熙公司一直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送检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完成该工程,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的105000元工程款中,其中双方约定有10000元质保金,质保期限为1年,该款的给付时间应为2018年11月28日,故该款应从2018年11月29日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嘉熙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飞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05000元及利息(其中95000工程款,从2018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10000元的工程款,从2018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盐城飞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江苏嘉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远超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