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亚捷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通亚捷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终5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正学路1号南京晨光1865科技创意产业园B10号五楼。
主要负责人:徐春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彬,男,该分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通亚捷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聚茂街185号活力商务广场A栋16层(电梯楼层19层)1903室。
法定代表人:孙成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政,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陶玉柱,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涛,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通亚捷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亚捷进公司)、原审被告陶玉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4民初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王长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陶玉柱曾明确告诉上诉人为迅达公司南京分公司干活,通亚捷进公司也表示过陶玉柱系其公司员工,上诉人所购买的辅材也全部用于两被上诉人的项目工地,上诉人在工地上同时接受两被上诉人管理及工作指派。两被上诉人与拖欠上诉人的费用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将迅达公司南京分公司、通亚捷进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当,且两被上诉人不参与诉讼事实也无法查清,原审法院在未审理此案,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2.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列谁为被告是上诉人的诉权,依法应予保护。综上,原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迅达公司南京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和通亚捷进公司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认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通亚捷进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和陶玉柱有合同关系,和陶玉柱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陶玉柱答辩称,我和上诉人开始是合伙关系,后面因上诉人个人能力和技术问题,只能委托上诉人帮忙看管工人、处理交接上的一些工作。我和上诉人有合同关系,本案跟两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几原审被告支付工资、辅材等费用240527元,并以24052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结合***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来看,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应由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进行调整。现有证据证明***与陶玉柱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的劳务合同关系只在***与陶玉柱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虽然迅达公司南京分公司、通亚捷进公司系依法设立,但迅达公司南京分公司、通亚捷进公司不属于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受该合同的约束,无需承担合同义务,在诉讼中属于不适格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对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通亚捷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迅达公司南京分公司、通亚捷进公司列为被告,系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案涉劳务工程由两被上诉人承包和转包,在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进行充分举证、质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当事人的陈述,就径行认定两被上诉人与本案纠纷无关,属于不适格的被告,不利于查清本案事实及实际责任主体的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先行裁定驳回对迅达公司南京分公司、通亚捷进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4民初3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长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