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亚捷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313***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通亚捷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04民初313号
原告:***,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正学路1号南京晨光1865科技创意产业园B10号五楼。
负责人:徐春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彬。
被告:江苏通亚捷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聚茂街185号活力商务广场A栋16层(电梯楼层19层)1903室。
法定代表人:孙成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政。
被告:陶玉柱,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涛,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通亚捷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亚捷进公司)、陶玉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辅材等费用240527元,并以24052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起***为迅达公司南京分公司与通亚捷进公司共同承包的宁和城际轨道交通工程、宁高城际轨道工程陶玉柱班组干活,工程完工后迅达公司南京分公司、通亚捷进公司及陶玉柱没有及时支付工资及辅材等相关费用,在***多次催讨下,被告至今尚欠***240527元没有支付。现陶玉柱将***微信拉黑,电话也不接,致使***向被告追讨欠款产生困难。***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结合***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来看,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应由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进行调整。现有证据证明***与陶玉柱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的劳务合同关系只在***与陶玉柱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虽然迅达公司南京分公司、通亚捷进公司系依法设立,但迅达公司南京分公司、通亚捷进公司不属于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受该合同的约束,无需承担合同义务,在诉讼中属于不适格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迅达公司南京分公司、通亚捷进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宝钢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