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4民初85号
原告:弥勒市河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新哨镇猴街居民委员会梅子哨小组大平滩。
法定代表人:李天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书诚,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岳阳市君山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旅游北路。
法定代表人:蒋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俊,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弥勒市河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湾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岳阳市君山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山水利公司”)、赵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湾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书诚,被告君山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被告赵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4193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258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合法成立的股份制公司,依法从事混疑土、水泥制品的生产、销售。2017年5月,被告君山水利公司承建“云南省第八批中央财政小型农业水利重点县弥勒市2017年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项目,在弥勒市江边乡建设杨龙坡泵站。为了完成该工程,被告君山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与原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预拌商品混疑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君山水利公司向原告购买强度等级为C20、C25、C30混凝土,单价分别为每立方260元、270元、290元,数量大致1800立方,结算数量及金额以实际供应量为准。同时双方对供货方式、质量标准、计量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若需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应承担应付款项金额30%的违约金。2019年1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对混凝土的单价作了调整,在原所有标号的混凝土价格费用基础上每立方上调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每次供货都有需方指定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到后期就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赵俊,要求进一步确认方量并结清货款,被告赵俊均表示认可方量及欠款241939元,但以无钱为由一直拖欠至今。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君山水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赵俊辩称,首先,被告君山水利公司中标的红河州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市建中心”)委托招标的“云南省第八批中央财政小型农业水利重点县弥勒市2017年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我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我认可原告起诉的欠付混凝土款的案件事实,并愿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至于具体购买混凝土的数量,以实际签单累计为准。其次,至今未能支付货款的原因,并非我恶意,而是建设方市建中心违约的结果。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市建中心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分文未付),我垫资400余万元后无力再垫资建设,最终致使工程不得不停顿下来,至今没有完工,本案货款也因此无力给付。为追索工程款、支付欠付的农民工工资以及原告等供货商的货款,我于2020年1月1日向弥勒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已经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云2504民初174号。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没有判决。为此,我请求法庭准予本案中止审理,待174号案件判决后再行裁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欲证实原告具备生产、销售混凝土的资质,系合法成立的正规企业。
2.《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弥勒市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补充协议书》各1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等级、价格、供货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
3.弥勒市河湾混凝土有限公司2018年4月份方量确认单、弥勒市河湾混凝土有限公司2018年5月份方量确认单、弥勒市河湾混凝土有限公司2019年1-5月份方量确认单、弥勒市河湾混凝土有限公司4月结算单、弥勒市河湾混凝土有限公司2018年5月结算单、弥勒市河湾混凝土有限公司2019年1-5月结算单各1份,欲证实原告对运送的混凝土方量和价款进行了统计。
4.云南弥勒河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单55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方量及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的金额。
5.乐书诚与赵俊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各1份,欲证实被告赵俊承认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41939元,并承诺付款。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被告君山水利公司认为其未经手过该工程的具体事项,该证据由法院进行认定,被告赵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其没有见过也未在该证据上签过字;证据4,被告君山水利公司认为其未见过该发货单,该证据由法院进行认定,被告赵俊仅对其签字部分予以认可;证据5,被告君山水利公司无异议,被告赵俊认可该录音系其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书诚的通话录音,但对原告主张的欠付混凝土货款金额有异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予采信;证据4,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发货单,该发货单上收货人处皆有被告赵俊或赵欢签字,被告赵俊认可赵欢系其工地上的收料员,故被告赵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方量,对该证据能够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赵俊在与乐书诚的通话中认可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41939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混凝土、水泥制品的加工、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8年3月29日,原告作为供方,岳阳市君山水利工程建筑安装公司弥勒项目部作为需方,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疑土销售合同》,约定需方因弥勒市江边乡杨龙坡泵站建设需要向供方购买强度等级为C20、C25、C30的混凝土,单价分别为每立方米260元、270元、290元,工程预拌砼量约1800立方米,结算数量及金额以实际供应量为准;合同履行期间的每月25日为对账结算日,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当期供货总量及应付货款,需方应在每月对账日后的次月10日前将当期应付价款的75%足额支付至供方指定账户,剩余的25%在需方项目主体工程完工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需方必须在收到供方混凝土供应结算表五天之内及时与供方办理结算,如果因需方原因超过五天未办理结算,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以供方的“混凝土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若需方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清货款,视为需方违约,需方应向供方承担拖欠应付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供货方式、质量标准、计量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弥勒市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补充协议书》,对混凝土的单价作了调整,约定在原所有标号混凝土价格费用基础上每立方上调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19年5月,被告仅支付了2018年度的混凝土货款。因被告未支付2019年度的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2020年4月15日,原告的员工乐书诚打电话向被告赵俊催要货款,被告赵俊在该通话中认可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41939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该笔货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另查明,2020年8月7日,岳阳市君山水利工程建筑安装公司更名为岳阳市君山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君山水利公司将其中标的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发包的云南省第八批中央财政小型农业水利重点县弥勒市2017年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交由挂靠在其公司的被告赵俊进行施工,该项目主体工程至今未完工,现处于烂尾状态,被告赵俊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岳阳市君山水利工程建筑安装公司弥勒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弥勒市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君山水利公司承担。原告按约向被告君山水利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君山水利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41939元,被告赵俊亦表示同意,该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725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对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主张按拖欠应付货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综合全案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得出的数额为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在该损失基础上再上浮30%即为违约金数额,综上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标准计算得出的数额即为违约金数额。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以欠付混凝土款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岳阳市君山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赵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弥勒市河湾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41939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混凝土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弥勒市河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8元,减半收取计3009元,由原告弥勒市河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94元,被告岳阳市君山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赵俊负担2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杨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