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君山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弥勒市河湾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1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弥勒市河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新哨镇猴街居民委员会梅子哨小组大平滩。
法定代表人:李天荣,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书诚,弥勒市河湾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纯锐,弥勒市河湾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岳阳市君山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旅游北路。
法定代表人:蒋鑫,职务: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弥勒市河湾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岳阳市君山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4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4民初85号民事判决,驳回弥勒市河湾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1.上诉人系岳阳市君山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云南省第八批中央财政小型农业水利重点县弥勒市2017年投资项目第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货款结算义务由实际责任人即上诉人**承担无异议,但该中标项目因建设方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没有依照施工合同拨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至今,**已向弥勒市人民法庭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不宜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责任。2.上诉人虽在电话上承诺欠款金额的具体数额,但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就商品混凝土购销进行过核算。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弥勒市河湾混泥土有限公司答辩,1.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负有履行合同付款的义务,上诉人认为需等待发包方给付工程款方能支付无法律依据。2.在《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8.9条款中约定了以供方的“混凝土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被上诉人公司提交送货单上有现场工地人员的签字;发货总量已用短信方式告知**,**一直不回复,通过电话告知**欠付的具体金额,**也没有异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岳阳市君山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弥勒市河湾混泥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4193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258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经营混凝土、水泥制品的加工、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8年3月29日,原告作为供方,岳阳市君山水利工程建筑安装公司弥勒项目部作为需方,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疑土销售合同》,约定需方因弥勒市江边乡杨龙坡泵站建设需要向供方购买强度等级为C20、C25、C30的混凝土,单价分别为每立方米260元、270元、290元,工程预拌砼量约1800立方米,结算数量及金额以实际供应量为准;合同履行期间的每月25日为对账结算日,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当期供货总量及应付货款,需方应在每月对账日后的次月10日前将当期应付价款的75%足额支付至供方指定账户,剩余的25%在需方项目主体工程完工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需方必须在收到供方混凝土供应结算表五天之内及时与供方办理结算,如果因需方原因超过五天未办理结算,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以供方的“混凝土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若需方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清货款,视为需方违约,需方应向供方承担拖欠应付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供货方式、质量标准、计量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弥勒市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补充协议书》,对混凝土的单价作了调整,约定在原所有标号混凝土价格费用基础上每立方上调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19年5月,被告仅支付了2018年度的混凝土货款。因被告未支付2019年度的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2020年4月15日,原告的员工乐书诚打电话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在该通话中认可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41939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该笔货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另查明,2020年8月7日,岳阳市君山水利工程建筑安装公司更名为岳阳市君山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君山水利公司将其中标的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发包的云南省第八批中央财政小型农业水利重点县弥勒市2017年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交由挂靠在其公司的被告**进行施工,该项目主体工程至今未完工,现处于烂尾状态,被告**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岳阳市君山水利工程建筑安装公司弥勒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弥勒市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君山水利公司承担。原告按约向被告君山水利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君山水利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41939元,被告**亦表示同意,该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725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对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主张按拖欠应付货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综合全案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得出的数额为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在该损失基础上再上浮30%即为违约金数额,综上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标准计算得出的数额即为违约金数额。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以欠付混凝土款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岳阳市君山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弥勒市河湾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41939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混凝土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弥勒市河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8元,减半收取计3009元,由原告弥勒市河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94元,被告岳阳市君山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1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8年3月26日至4月25日,被上诉人弥勒市河湾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乐书诚以结算单载明的具体供货量向上诉人**主张此期间内欠付的货款100627.4元,**如数支付货款。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弥勒市河湾混凝土有限公司持续向岳阳市君山水利工程建筑安装公司弥勒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发货单收货人处有**或需方现场工地工作人员赵欢的签字。因**及岳阳市君山水利工程建筑安装公司弥勒项目部未支付此期间内货款,2019年9月3日至6日,弥勒市河湾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乐书诚通过短信向**发送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结算单载明此期间内欠付货款为241939元,2020年4月15日乐书诚再次通过电话向**催要货款241939元,**未对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提出异议。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岳阳市君山水利工程建筑安装公司弥勒项目部与弥勒市河湾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弥勒市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各方当事人均对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弥勒市河湾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在弥勒市江边杨龙坡泵站的工程施工,未支付该期间内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一审判令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设立项目部的原审被告即君山水利公司与**对欠付的货款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在履行供货合同义务过程中,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已按2018年3月26日至4月25日具体供货量支付该期间内欠付的货款100627.4元,认可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发货单上收货人系其工地现场人员或其本人签字,未支付该期间内货款;弥勒市河湾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过短信及电话方式告知**该期间内供货量及欠付金额,**未表示异议。故上诉人**关于因工程建设方未支付其工程款,供货量未经核算,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红
审判员 宋安娥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俊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