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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江中国与被告XX海、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湖南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天瑞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祁民初字第281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0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白水镇火电厂宿舍1号,身份证号432930196905212873。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4年0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浯溪镇东风村7组42号,身份证号432930195409116773。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1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浯溪镇东风村7组16号,身份证号432930195111056798。
原告(反诉被告)江中国,男,1951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浯溪镇东风村14组11号,身份证号432930195108016779。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周雪峰,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海,男,1987年0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宁乡县资福乡窑里村月塘组25号,身份证号430124198705124998。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黄森较,祁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长沙市韶山北路461号兴威名座5楼。
负责人彭梦先,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宏新,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天瑞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南路一段758号和庄A1栋2108。
法人代表:宋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蒋斌旭,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中国(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XX海、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湖南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天瑞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强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雪锋、被告XX海委托代理人黄森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宏新、天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受聘于被告天瑞公司从事通信方面的施工工作。2014年06月06日10时20分许,被告XX海驾驶湘A90P59小型普通客车从衡阳市祁东县方向驶往祁阳县城方向,途径祁阳县文富市镇书林寺村地段时,因操作不当,将正在道路边为被告天瑞公司施工的四原告撞到,造成四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此事故被告XX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天瑞公司及四原告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江中国因伤势较重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其他三原告入祁阳县中医院伤一科救治,四原告共计损失623513.29元。被告天瑞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但其他被告未支付相关赔偿费用。被告XX海驾驶湘A90P5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请求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00000元;3.被告XX海、天瑞公司共同赔偿四原告的剩余损失6729.8元,庭审变更为16298元(不含被告天瑞公司已垫付的294783.49元医疗费,原告的实际剩余损失以结算为准)。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四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四原告身份情况;
四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明,拟证明其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XX海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其驾驶资质;
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
四原告住院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等各一套,拟证明四原告治疗及医疗费开支情况;
四原告司法鉴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四原告伤情。
被告XX海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其责任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XX海垫付了款项,其中***现金7050元,***6900元,***19040元,江中国35000元,天瑞公司办事人员王卫兵差旅费300元,另为***付医疗费、检查费共1013元,以上费用合计69303元。
被告XX海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四原告及其亲属的收条,拟证明为四原告垫付现金情况;
2.王卫兵收条,拟证明为天瑞公司工作人员办事垫付差旅费情况;
3.***医疗费发票4张,拟证明为***垫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医疗费,对于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情况依法核实后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转帐凭证,拟证明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合同义务。
被告天瑞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反诉方和被反诉方一起承担次要责任,而被反诉方系行人,根据相关赔付比例的规定,反诉方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102703.00元(513513.29×20%=102703.00元),但反诉方已实际垫付了294783.49元,扣除反诉方实际最多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122703.00元)后,超额垫付了192080.49元相关费用,请求由反诉被告(本案四原告返还)192080.49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本案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XX海认为,***的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按病历资料确定实际住院时间为25天计算。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实际在祁阳县中医院治疗25天,以出院记录记载的实际天数为准。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四原告受聘于天瑞公司从事通信方面的施工工作。2014年06月06日10时20分许,被告XX海驾驶湘A90P59小型普通客车从衡阳市祁东县方向驶往祁阳县城方向,途径祁阳县文富市镇书林寺村地段时,因操作不当,将正在道路边为被告天瑞公司施工的四原告撞到,造成四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XX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天瑞公司及四原告共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江中国因伤势较重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其他三原告入祁阳县中医院伤一科救治。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轻伤一级,伤后休息治疗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根据伤情增加康复费3000元;原告***构成轻伤二级,伤后休息治疗4个月,一人陪护2个月,另增加康复费1500元;原告***为轻伤一级,构成9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一年,一人陪护6个月,根据伤情另增加康复费3000元,取内固定费7000元,建议营养补助3000元;原告江中国构成9级和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500元,取内因定7000元,伤后全休6个月,护理期间累计5个月,营养费1000元。
经审核,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055.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3.康复费3000元,4.误工费8905.75元(服务行业35623元/年÷12个月×3个月),5.护理费2968元(35623元/年÷12个月),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3元,以上小计77600.08元。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776.48元(其中XX海付10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康复费1500元,4.误工费11874.33元(服务行业35623元/年÷12个月×4个月),5.护理费5937.17元(35623元/年×2月÷12),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503.5元,以上小计32641.48元。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5640.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3.后续治疗费7000元,4.营养费3000元,5.康复费3000元,6.误工费35623元(服务行业1年),7.护理费17811.5元(35623元/年÷2),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9.残疾赔偿金28464.8元(8372元×17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费703元,以上小计173232.68元。
原告江中国的损失为,1.医疗费223178.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87天×30元),3.后续治疗费9500元,4.营养费1000元,5.误工费17811.5元(服务行业35623元/年÷2),6.护理费14842.92元(35623元/年÷12个月×5个月),7.交通费2223元,8.住宿费120元,9.残疾赔偿金32734.52元(8372元×17年×23%),10.精神损害抚慰金11700元,11.鉴定费1403元,以上小计317123.36元。
以上四原告损失共计600597.6元,已经由天瑞公司、XX海垫付294783.49元,其中被告XX海支付***现金7050元,***6900元,***19040元,江中国35000元,共6799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216793.49元为天瑞公司垫付。被告XX海另为天瑞公司办事人员王卫兵垫付差旅费300元,为***付医疗费、检查费共1013元。***自己支付了医疗费2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被告XX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四原告与被告天瑞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XX海承担70%责任,天瑞公司承担30%责任。四原告在为天瑞公司施工中遭受伤害,其责任在于天瑞公司施工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且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安全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四原告的责任由天瑞公司承担。XX海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7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XX海承担。反诉原告天瑞公司超出自己的赔偿额超过部分由四原告返还。四原告请求按建筑行业计算误工费,因四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认定他们是建筑行业固定工,只能认定是无固定职业人员,参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其误工损失为宜。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没有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供养人数详细情况等证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江中国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江中国200000元。
三、由被告XX海赔偿原告***、***、***、江中国67115.3元[(600597.6元-120000元交强险)×70%-200000元商业三者险-69303元实际支付]。
四、由反诉被告***、***、***、江中国返还反诉原告湖南天瑞通信技术有限公司72624.21元(216793.49元-(600597.6元-120000元交强险)×30%]。
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款可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省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号9103228002134753401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被告XX海负担2100元,由被告天瑞公司负担1000元;反诉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天瑞公司与四原告各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年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强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宇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