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仁市供水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市城北街道办事处师范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水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机场大道中段公积金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兴仁市供水总公司、黔西南州水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20)黔2322民初4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20)黔2322民初45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罗 倩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