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中南重工有限公司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观支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1349号
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观支行,住所地江阴市城东街道龙山大街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55821590P。
负责人:高熠,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政宜,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该行职员。
被告:***,男,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线,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蕾,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阴中南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64829G。
法定代表人:赵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
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观支行(以下简称江阴农商行)与被告***、江阴中南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审理中,江阴农商行申请将中南公司诉讼主体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政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蕾,第三人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阴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中南公司归还欠款本金3300万元和相应利息;2、***在最高债权限额3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中南公司负担。审理中,江阴农商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中南公司重整清偿债务后,江阴农商行仍有借款本金14090000.01元及利息1338277.5元未清偿(计算至2020年9月7日);2、***对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3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事实和理由:
1、主债务情况:2018年12月20日,江阴农商行与中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澄商银合同借字2018012700LJB2****、2018012700LJB2****,借款人为中南公司,贷款人为江阴农商行银行,借款金额分别为1300万元、20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借款利率6.3%。
2、担保情况:2018年12月20日,***向江阴农商行出具承诺书两份,承诺自愿为借款人中南公司从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期间内向江阴农商行连续发生的借款行为在最高债权限额1300万元、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认可中南公司未清偿借款本金14090000.01元及利息1338277.5元,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人中南公司陈述,认可中南公司重整清偿后,江阴农商行仍有借款本金14090000.01元及利息1338277.5元未清偿。
本院查明,2020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20)苏0281破申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阴滨江扬子企业管理发展中心(有限合伙)对中南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20年9月9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民辖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该院提级管辖。2020年12月25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破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中南公司重整计划。2021年3月25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破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其中裁定确认中南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按照中南公司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中南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各方一致确认按照中南公司重整计划清偿债务后,本案中江阴农商行仍有借款借款本金14090000.01元及利息1338277.5元未受清偿,***对由其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故对江阴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观支行对江阴中南重工有限公司未受清偿债权为借款本金14090000.01元及利息1338277.5元,***在最高债权限额3300万元范围内对该未受清偿债权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观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00元(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观支行已预交),由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观支行负担118503元、***负担88297元,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观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江阴农商银行营业部;开户账号016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清
人民陪审员  何云华
人民陪审员  顾红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 皎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