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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江阴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81民初13009号 原告:方某,男,1962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诉被告江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公司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21900元;2.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000元;3.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00元。事实和理由:方某于2018年3月起在某公司工作,工资每月3100元左右。2020年7月,方某在某公司工作时不慎手受伤,随后立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申请,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方某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情恢复后方某再去某公司上班。在2021年4月再次发生工伤事故,导致方某眼睛受伤,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方某致残程度为六级。因与某公司未能就工伤事故赔偿达成一致,2022年7月方某将该案提交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但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2022年10月,方某去社保局报销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因某公司已经帮方某办理了退休手续故没有报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方某辩称:一、本案是否属于方某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法院依法裁判。 二、停工留薪期限由法院依法认定。方某主张3100元工资标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按照首次工伤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方某首次工伤日期为2020年7月,因此事故发生前12个月也即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方某平均工资为2990.58元。 三、某公司为方某缴纳了社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支付,该部分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予以驳回。 四、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全额的10%支付。如果本案属于方某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则方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工伤六级标准计发为85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方某入职某公司从事下料员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保,工资晚一个月发放。2020年7月24日方某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20年10月9日方某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某公司共发放方某工资4921.80元。2021年1月底方某继续去某公司上班。2021年4月14日方某在工作时又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之后方某未再至某公司上班。2021年7月12日方某第二次受伤也被认定为工伤。方某第二次受伤后某公司共发放方某工资16238.08元和过节费2000元。2021年8月19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确认方某第一次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22年3月31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确认方某第二次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后方某以工伤期间某公司未按规定足额发放工资为由发函解除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某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收到。2022年2月7日,方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仲裁委作出澄劳人仲定字[2022]第某号决定书,终结仲裁活动。2022年2月9日以后某公司给方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后方某具状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方某第一次受伤前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90.58元;2020年7月前工资均正常发放,2020年8月、9月工资足额发放,2021年2月、3月工资足额发放。某公司认为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不属停工留薪期,方某也未上班,故某公司仅发放了部分工资,2021年4月起因方某受伤后一直未至单位上班也不确定停工留薪期,故每月发放部分工资;方某陈述其第一次停工留薪期计算时扣减了2020年8月、9月足额发放工资的两个月。 2023年3月15日,江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针对方某申请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不符合受理情形,出具不予受理回执。 另查明:方某另案起诉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2022)苏028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方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月28日解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方某两次工伤均未提供相应的停工留薪期的证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第一次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第二次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方某第一次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90.58元,因方某已扣减了第一次停工留薪期中2020年8月、9月足额发放工资的两个月,故某公司应支付方某第一次停工留薪期工资5981.16元(2990.58元×2个月),而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某公司共支付方某工资4921.80元,故某公司还需支付方某第一次停工留薪期工资1059.36元。第二次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4952.90元(2990.58元×5个月),第二次受伤后某公司共支付方某工资16238.08元,某公司已多支付方某第二次停工留薪期工资1285.18元。综上,方某两次受伤后某公司发放工资的金额相抵扣后,方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足额发放。故本院对方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的,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方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两次工伤,一次为九级、一次为六级,故应按照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即六级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1月28日解除,此时距离方某退休年龄不足1年,而某公司也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故方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全额的10%计算即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全额的10%计算即16000元。故某公司应支付方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元。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元,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某公司却在方某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仍去帮方某办理退休手续,导致方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故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应由某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方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元共计24500元。 二、驳回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方某已预交),由江阴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3.《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