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参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参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2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参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明发商业广场1栋2159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爱荣,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一流,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生。
上诉人南京参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参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参天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于2014年9月1日入职参天公司从事浇花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参天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月工资3000元。2015年4月30日***离职。2015年9月上旬***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雨花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参天公司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2014年12月21日,雨花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参天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参天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参天公司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要求参天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求,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本案中,参天公司虽声称已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已遗失。***对此不予认可,声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参天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参天公司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000元(3000元/月×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南京参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000元。如果南京参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
原审法院宣判后,参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确实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质上形成的是以提供浇花为劳务的承揽合同关系,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2、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用工关系,因被上诉人每日工作时间不足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用工形式自由,双方口头约定随时可以终止用工关系。基于上述用工特点,双方之间形成的也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双方无须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存在严重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而是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每天的工作不可能在四个小时内完成工作,被上诉人每月拿的是固定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且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争议。对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除“2014年12月21日雨花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中的2014年系笔误,应为2015年外,对于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1、参天公司上诉称与***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上诉意见与其在原审中的答辩意见明显不符,参天公司在原审答辩中主张其与***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在公司搬家时遗失。***对参天公司的一、二审主张均不予认可。参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2、参天公司另一上诉主张为***系非全日制工作、双方无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参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认可。对此参天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参天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参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干
审 判 员  袁奕炜
代理审判员  李 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