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控股重庆泰民医药有限公司

国药控股重庆泰民医药有限公司与国药控股秀山县医药有限公司,秀山永金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8民初4758号
 
原告:国药控股重庆泰民医药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腾黄路28号28幢非住宅负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5173707XB。
法定代表人:周旭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药控股秀山县医药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秀山县物流园区武陵钢材批发市场C9-C18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MA5YRHNP1F。
法定代表人:张沁宏,男,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山永金医药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秀山县物流园区武陵钢材批发市场C9-C18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6266476XN。
法定代表人:刘永金。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药控股重庆泰民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民公司”)诉国药控股秀山县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山县医药公司”)、被告秀山永金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秀山县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永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一偿还欠款本金80万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期内利息4000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一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万分之五/日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二在未实际出资范围内对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偿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一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分别约定:(1)借款金额为80万元;(2)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月24日;(3)借款用途均是公司经营周转,未经原告(甲方)书面同意,被告一(乙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4)借款年利率为5‰;(5)逾期利息约定为:如被告一未按上述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且未就借款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则被告一构成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还款部分向被告一收取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支付出借款80万元。截止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被告一欠付原告本金80万元,期内利息合计4000元。被告二为被告一的股东,其对被告一认缴出资额为24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截止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被告二的认缴出资额在工商登记未实际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二应当在未实际出资额153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秀山县医药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认可原告向我公司支付的借款金额,认可该款项我公司未偿还。
被告永金公司辩称:借款事实不成立。如适用公司法十三条的前提是公司不能完全清偿剩余的部分,而本案要在执行后才知道是否能够完全清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4日,原告泰民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秀山县医药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8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4日;借款用途公司经营周转;利率为万5‰;如乙方未按上述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且未就借款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则乙方构成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还款部分向乙方收取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秀山县医药公司支付出借款80万元。
另查明,秀山县医药公司的股东为泰民公司(占股份60%,认缴出资额360万元)和永金公司(占股份40%,认缴出资额240万元),永金公司认缴出资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截止庭审时,二公司认缴的出资均未实缴完毕,经本庭充分询问,被告永金公司仍不清楚己方未实缴金额。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银行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理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泰民公司与秀山县医药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双方对借款事实以及未还款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合同已到期,被告秀山县医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秀山县医药公司偿还欠款本金8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如乙方未按上述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且未就借款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则乙方构成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还款部分向乙方收取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2020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请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万分之五/日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永金公司在未实际出资范围内对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永金公司作为秀山县医药公司的股东之一,应在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秀山县医药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永金公司隐瞒实缴出资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药控股秀山县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药控股重庆泰民医药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00 000元及利息4000元;
二、被告国药控股秀山县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药控股重庆泰民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800 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本息还请之日止;
三、被告秀山永金医药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国药控股秀山县医药有限公司的一、二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国药控股秀山县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蹇  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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