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桂0103执4108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北部湾大道80号。
法定代表人***。
广西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4日作出的(2016)桂0103民初3140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广西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标的为73442.3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广西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广西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全军
审判员*斌
审判员***善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