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6民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号环球时代****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4798199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银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8)桂0602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上诉人在涉案合同中的地位和身份,便认定上诉人为涉案合同的甲方当事人,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在认定的法律事实中错误地把涉案合同的甲方认定为上诉人,将乙方认定为被上诉人,没有审阅涉案合同和证据,由此作出错误判决。2、涉案合同清楚载明购买单位为防城港中央商务区中银大厦,上诉人为授权代理人,且《结算表》中上诉人的身份亦明确为项目经理。由此可见,上诉人的身份仅仅是防城港中央商务区中银大厦项目部的经理、授权代理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并要求承担合同责任,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笼统地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却不能具体分析说明如何中断,并于何时重新计算,同样是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曾向上诉人或向防城港中央商务区中银大厦催款,从而形成时效中断。第一,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也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过直接或间接的催款行为,且被上诉人在2018年初第一次起诉时,并未提供《工作联系函》以及《活动板房拆除通知》这三份函,可见这三份函很可能是被上诉人于事后制作。单方制作的联系函或催款函在无任何证据证实已有效送达的情况下,不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第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在2017年12月的通知记录不能形成时效中断,一方面,该通话时间在2017年12月,即使发生催款行为,也因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而不能认定为时效中断;另一方面,该记录仅仅证实双方存在通话行为,不能证实通话具体内容,更不能证实存在催款行为。第三,一审出庭作证的二位证人均系被上诉人的员工,与被上诉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陈某1作证称其于2015年曾到过上诉人办公室,却未能提供交通票据、照片、电话联系等相关凭据证实,仅是其口头陈述,实际上陈某1在2014年8月7日以后未与上诉人存在任何联系。证人陈某2心作为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其陈述曾向上诉人电话催款,却没有任何电话记录予以证实。二位证人的证言属于单方陈述,明显缺乏证明力。2、—审判决认定本案形成诉讼时效中断,却没有阐述诉讼时效中断的具体起算时间,明显违背诉讼时效中断的基本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精确到以日为单位计算,若本案形成诉讼时效中断,何时中断以及重新计算的时间都必然有个具体明确时间。而在本案中,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并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具体时间,也未明确新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哪一天开始起算。三、在被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显然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对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进行举证,即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哪一天向上诉人提出过要求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意思通知。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送达联系函或向上诉人催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了明显无法完成的举证责任,降低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显然不能成立。四、根据合同约定,未付清款项前涉案活动板房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向防城港中央商务区中银大厦取得尾款,或者拆走、另行处置活动板房,上诉人均不知晓,这表明被上诉人并没有产生实际损失。如果合同甲方未支付余款,被上诉人完全可以拆除收回或者另行处置活动板房,加上取得甲方的12万元,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桂银河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是涉案合同的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余下工程款。二、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已经证实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从未取得活动板房的所有权,上诉人拖欠工程款行为对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向被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桂银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桂银河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125973元;2.***赔偿桂银河公司利息19030元(利息以12597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8日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6日,***作为乙方与桂银河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活动板房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合同金额约定活动板房合同金额合计239418.9元,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所有材料进场后当天支付7万元,占合同总额30%;所有板房安装完成支付7万元,占合同总额30%;板房验收合格两个月内,支付约9万元,占合同总额37%;板房验收合格满六个月,支付约7000元,占合同总额3%。活动板房安装完毕后,甲方在未付清款项前,本活动板房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按期付款,逾期30天乙方有权拆除活动板房且所有费用由甲方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桂银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2014年10月27日,桂银河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价为245973元,扣除***已支付的12万元工程款,***还需向桂银河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2597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活动板房购销合同》承揽关系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桂银河公司与***签订的《活动板房购销合同》,双方即基于合同而产生了债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债权的有诉讼时效的限制,2014年10月27日,桂银河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桂银河公司提供2014年至2017年期间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形成诉讼时效中断,***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桂银河公司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合同签订后,桂银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桂银河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尚欠桂银河公司工程价款为125973元,桂银河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价款125973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事实及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因***违约,现桂银河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桂银河公司主张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有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款金额1259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主张其系受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签订本案合同的问题,***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能证明其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委托关系,故该院对***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支付给桂银河公司工程价款1259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59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00.06元,减半收取1600.03元,保全费1245.01元,共计2845.04元(桂银河公司已预付),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章页及《付款委托书》,拟证明防城港中央商务区中银大厦项目系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三建公司)承建;二、《合同/文件评审表(材料采购)》及《合同/文件评审表(劳务)》,拟证明上诉人是防城港中央商务区中银大厦项目部管理人员;三、防城港中央商务区中银大厦项目资料交接清单,拟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8日从该项目部离职,已经将全部资料移交项目部管理人员***;四、《防城港中央商务区中银大厦开支汇总表》,拟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8日从项目部离职,将自己管理的账目移交给项目部财务人员**,上诉人支付活动房款项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桂银河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其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原件,对四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关于证据一,不能证明广西三建公司是承建防城港中央商务区中银大厦项目的主体,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广西三建公司存在任何关系;关于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证据三、证据四,均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广西三建公司的任何签章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其职工并代其履行职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6月26日,***作为乙方与桂银河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活动板房购销合同》”应纠正为“2014年6月26日,***作为甲方与桂银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活动板房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2597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主体即合同甲方应是广西三建公司承建项目下的防城港中央商务区中银大厦项目部,其仅为涉案合同的授权代理人。本院认为,防城港中央商务区中银大厦项目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订立合同的主体要求,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关系证明其系广西三建公司的员工或是防城港中央商务区中银大厦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合同落款处的签名确认并负责配合施工建设事宜认定其为合同甲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一。涉案《活动板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认定《活动板房购销合同》的效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1、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活动板房购销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合同款项,最后一期工程款于板房验收合格满六个月支付。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联系函》载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14日完工通过验收合格,即最后一期工程款应在2015年1月14日后付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月14日起算至2017年1月13日届满。2018年8月24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关于本案是否已形成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举证所依据的事实尚不能形成诉讼时效中断。理由:一是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及《活动板房拆除通知》均系其单方制作,没有任何送达或签收凭证予以印证,上诉人亦不认可,故不能证实已实际发生催款的事实,应不予采信;二是本案的证人陈某1及陈某2心均系被上诉人单位员工,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比较低,除了证人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证人证言认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存在催款事实,依据不足;三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图片及通话记录均未涉及到归还剩余工程款内容,且通话记录的时间最早为2017年12月25日,此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形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形成诉讼时效中断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已述及,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论述第二个争议焦点。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8)桂0602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西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06元,减半收取1600.03元,保全费1245.01元,共计2845.04元(被上诉人广西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6元(上诉人***已预交),均由被上诉人广西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阳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