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

****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解除财产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511民初15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原衡阳市铭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环溪村盛豪世纪城****。

法定代表人:易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邵县酿溪大道旁城市花园小区第****div>

法定代表人:梁呈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祥公司)与被告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20)湘0511民初157号民事裁定,冻结衡阳市铭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347 872.58元,冻结期限至2021年4月20日止。江禹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呈祥公司诉讼请求后,呈祥公司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湘05民终2152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各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二条为“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放弃对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条为“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在调解生效后需配合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解封”。现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江禹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原衡阳市铭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47 872.58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满平

人民陪审员  段 霞

人民陪审员  魏 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梁湘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