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12295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民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新安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75162809G。
法定代表人:廖国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军,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称衡阳市铭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环溪村盛豪世纪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3060148162K。
法定代表人:易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良,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民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1535元及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5月5日的违约金详见应付违约金计算清单);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5日订立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西岸电排站重建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20年9月30日,向被告累计供货金额3812817.5元,按照上述合同第5条“货款结算及支付”第2款第2项“每月货款甲方于次月15日前支付100%,乙方收款后开具收款收据”的约定、第5条第3款“每月供货双方应于每月10日前对数完毕,每月15日前甲方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支付,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对数,则以乙方的送货单数据为准”的约定、第6条第1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混凝土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暂时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延迟超过7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要求甲方赔偿实际损失”的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0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其并没有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1535元,已逾期,构成根本违约。按照上述合同第6条第2款“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的约定,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并支出律师费20000元,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0000元。被告违反了上述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本金271535元没有异议,对原告计算清单记载的收款情况没异议,对我方承担律师费2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也没有意见,但是我方认为违约金应该是从2021年2月16日起按照本金271535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此前被告于2021年2月16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已付部分不应再计算利息。
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确认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每月货款由被告于次月15日前支付,未按约定支付则每延迟1日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当月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直至2020年9月,货款合计3812817.5元,分别为2018年12月134170元、2019年1月1086785元、3月627220元、4月454452.5元、6月105737.5元、7月144645元、8月156535元、9月192927.5元、10月61335元、11月123735元、12月26550元、2020年3月18580元、4月52685元、5月91830元、6月14095元、7月209730元、8月203940元、9月107865元。被告亦已支付部分货款合计3541282.5元,其中2019年1月134170元、4月786785元、5月300000元、7月227220元、8月400000元、9月254452.5元、10月50000元、11月255737.5元、12月30000元、2020年3月201180元、4月200000元、6月150000元、7月100000元、11月120000元、12月181737.5元、2021年2月150000元。
因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聘请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由该所指派律师担任原告代理人;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未付货款271535元(3812817.5元-3541282.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未按照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外,还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结合双方均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日万分之五,从逾期付款日即2019年2月16日至2021年2月15日间的违约金为237649.75元,之后即2021年2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仍应按日利率0.5‰向原告计付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及违约金,其中未超过前述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货款已付部分不计算利息的主张,与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71535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21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0.5‰计算的违约金予佛山市南海区民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二、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2月16日至2021年2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237649.75元予佛山市南海区民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三、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予佛山市南海区民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四、驳回佛山市南海区民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48.52元、财产保全费3268.52元,合计7917.04元(原告已预交),由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与上述第一项同期迳付佛山市南海区民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哲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简贤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