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423民初1071号之一

申请人:**,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申请人: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环溪村盛豪世纪城39栋111号。

法定代表人:易亮,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20)湘0423民初1071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0元。2020年12月15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调解结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文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玲玲







校对责任人:杨文龙 打印责任人:刘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