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522民初356号
原告:***,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环溪村盛豪世纪城39栋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纲维(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原告***与被告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和押金款共计26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和押金款逾期支付的占用利息41600元(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的利息,利率为月息1%),延付利息照计至工程款和押金款支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7日,原告与衡阳市铭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了《新邵县雀塘镇草塘村土地复垦项目劳务承包协议》,被告***是该公司负责人。2019年8月26日,衡阳市铭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登记注销,衡阳市铭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该公司承担。2020年7月28日,衡阳市铭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1月9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承包项目押金160000元打入***账号里。原告按照协议内容完成项目任务。2021年6月3日,被告***与原告做项目工程总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项目押金160000元,工程款1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以前付清。因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和押金,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新邵县雀塘镇草塘村土地复垦项目劳务承包协议》的第九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双方本着友好、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双方均可向**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上述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当事人发生争议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并选定了仲裁机构。根据上述约定,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原告***应当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824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