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

衡阳广通沥青有限公司与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民事判决书窗体顶端 (2022)湘0423民初1665号 原告:衡阳广通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梽木村朱瓦屋组35号。 法定代表人:**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环溪村盛豪世纪城39栋1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广通沥青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广通沥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广通沥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40188元,并支付违约金99813元(以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5日止,后期违约金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要点如下:1.原告诉称的“付款方式为预付10万元,剩余款项在2021年2月11日付清”不属实,该日期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2.原告诉称的“结算确认的总工程量4401.88平方米”不属实,原告施工完毕后未通知我方验收,也没有通过测算;3.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未支付的原因系本项目发包方衡山县***有8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故原告主张违约金请求缺乏依据;4.我方在原告向我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下才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衡山县***下设衡山县公安监管中心沥青摊铺项目,后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作业。2021年1月19日,双方签订《路面合同》,约定沥青路面分两层铺筑,一层AC-20,平均厚度5公分,单价50元/平方米,一层AC-10,平均厚度4公分,单价50元/平方米,价格含发票。如被告方未按合同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未付款总额支付每月2%的违约金,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2021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预付款后,原告带人进场施工,1月24日完工并交付使用。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路面合同》、工程量计算式表、施工现场照片、通话录音、收款回单、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于有合法资质的建工企业,被告将沥青路面铺装转包给原告,原告已按双方签订的《路面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和交付衡山县***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40188元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付款时间。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24日完工并交付,被告应自2021年1月24日起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自2021年2月11日起支付违约金系其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付款前应由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欠缺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间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但综合考量衡山县公安监管中心路面工程实际情况(被告在发包方衡山县***处尚有大部分工程款未收回)、被告违约主观恶意程度较轻(已依约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至今欠240188元)、原告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大小以及违约时间(2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精神,在抗疫最艰难的两年,企业生存已举步维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即7.7%计算。经核算,被告应支付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2023年2月10日的违约金36988.95元,及以24018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1日起按7.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 原告衡阳广通沥青有限公司还诉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本院认为,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现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采取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其为此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律师费和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对该损失难以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广通沥青有限公司工程款240188元,支付至2023年2月10日止的违约金36988.95元及以24018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7.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衡阳广通沥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00.01元,保全费2388.11元,合计5588.12元,由被告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