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民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3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环溪村盛豪世纪城39栋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3060148162K。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工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民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新安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75162809G。 法定代表人:***,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民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1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禹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江禹公司支付货款271535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21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违约***太公司;2.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江禹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2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7128.36***太公司;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民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畸高,江禹公司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且情有可原,法院应以民太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疫情影响及工程项目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江禹公司于2018年9月中标南海区丹灶镇西岸电排站重建工程。江禹公司与建设单位签署的施工承包合同明确材料价格不作为工程价格调整的因素,但待江禹公司与民太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建筑材料价格已大幅上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民太公司又根据市场情况对案涉商品混凝土价格进行了多次调整。江禹公司因商品混凝土材料价格差产生亏损约220万元,但其仍基于诚实信用、友好合作的考虑,努力按时向民太公司足额付款。虽现因工程未完工需大量资金投入,导致江禹公司拖欠民太公司小部分货款未付,但实属情有可原,法院应从事实背景及公平诚信原则出发考虑江禹公司的责任承担。 二、江禹公司在未收到建设单位进度款情形下自筹资金向民太公司支付货款,双方每月对账时民太公司均认可江禹公司暂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江禹公司未足额收到建设单位进度款,但尽力筹集资金清偿货款。民太公司向江禹公司总供货金额3812817.5元,江禹公司实际支付3541282.5元,已支付款项比例达93%。受2020年上半年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江禹公司在没有及时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的情形下,但仍积极向民太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基本未拖欠货款。双方在2018年12月至2020年9月期间共进行过18次对账,民太公司明知江禹公司有少部分货款未足额清偿的情况下,仍同意继续积极供货,且未向江禹公司主张过违约金。民太公司清楚并理解江禹公司的难处,同意该期间江禹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民太公司本案主张违约金与其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前后矛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认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此外,江禹公司还须另向民太公司支付20000***费,可见,原审认定的违约金金额已超过江禹公司欠付的货款本金,明显偏高且不合理。 三、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遭遇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关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货,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的规定,江禹公司可免予支付疫情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民太公司辩称,江禹公司逾期未付货款271535元,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承担民太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民太公司主张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及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江禹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但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江禹公司以其与建设单位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所作约定,对违约金进行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江禹公司的履约行为不受新冠疫情影响,其迟延履行违约行为在疫情发生前已存在,本案不存在因疫情造成不可抗力的情形。 民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禹公司向民太公司支付货款271535元及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5月5日的违约金详见应付违约金计算清单);2.判令江禹公司支付民太公司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江禹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江禹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71535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21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0.5‰计算的违约***太公司;二、江禹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2月16日至2021年2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237649.75***太公司;三、江禹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20000***太公司;四、驳回民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48.52元、财产保全费3268.52元,合计7917.04元,***公司负担。 江禹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佛山市南海区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佛山市南海区水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综合单价分析表各一份,拟证***公司为丹灶镇西岸电排站重建工程中标单位,其与建设单位签署的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材料市场价格波动不作为工程价格调整的因素。江禹公司与民太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时,约定商品混凝土价格已高于前述施工承包合同,且合同履行期间,民太公司还多次调整混凝土单价,导致江禹公司因材料差价亏损约220万元。 经质证,民太公司认为《佛山市南海区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佛山市南海区水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综合单价分析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前述证据材料与本案诉争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民太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江禹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订明“每月15日前甲方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支付”“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混凝土货款,每迟延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江禹公司从2019年2月16日开始迟延履行付款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依约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江禹公司关于因对方接受其逾期给付货款而无须承担已付货款项下违约金的上诉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江禹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受疫情影响而迟延履行,但其在本案中并无举证证明疫情或疫情防控导致该司不能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江禹公司关于减免疫情期间违约金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江禹公司上诉认为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鉴于江禹公司迟延付款给民太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经全面考量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买受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19日之前)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加计50%计算。经本院核算,江禹公司须承担2019年2月16日至2021年2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82132.33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7153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122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122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122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71535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21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的违约***山市南海区民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122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2月16日至2021年2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82132.33***山市南海区民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五、驳回佛山市南海区民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48.52元、财产保全费3268.52元,合计7917.04元,由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88.67元,佛山市南海区民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28.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7.82元,由湖南江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42.03元,佛山市南海区民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115.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