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

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金平昆钢金河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1民特180号 申请人: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圆通北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金平昆钢金河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红河州金平县勐桥乡四角田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金平昆钢金河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称,1、请求撤销昆***委昆仲裁〔2021〕265号裁决书;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昆***委员会组成***时,仲裁委员会主任缺位,裁决书载明的首席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的内容,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二、首席仲裁员**所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已入围昆钢控股律所备案库,并长期与昆钢控股及下属企业之间有业务往来,**律师应当回避。根据公开信息查询到**律师在本案***开庭后,没隔几天就申请转所至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类别为专职律师,职务为高级顾问。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是昆钢控股律所备选库的入围律所,且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与昆钢控股之间有密切业务往来,而金平昆钢公司又是昆钢控股的全资下属公司,受昆钢控股的支配和管理。因此,由于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与昆钢控股及下属企业之间有直接利益关系,应当回避。三、仲裁员***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是万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任,昆钢控股与煤化工集团之间是投资的关联企业。万捷律师事务所多次担任煤化工集团下属分支机构的代理人,***作为万捷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与其有利益关系,应当回避,但没有回避。四、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裁决解除合同的结果严重不公。 被申请人金平昆钢金河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当合同发生纠纷时适用仲裁程序,仲裁机构为昆***委员会。二、仲裁委员会庭前已严格依照《昆***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了信息公示程序,通知异议期限,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首席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异议期内对方未提出意见;开庭后征询阶段被答辩人做出不需要回避的意思表示。三、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作为代理人参与办理的相关案件与本案无关,被答辩人主张的事实涉嫌对证据资料的滥用,忽视了法律的严肃性;被答辩人的行为目的前后冲突,干扰庭审秩序和生效判决的意图明显,严重违背了程序正义原则。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仲裁员、***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不存在《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撤销申请。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金平昆钢金河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个股东为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股96.80851%)和云南华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3.1915%),两股东均系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全资设立的公司。本案中,昆***委员会的首席仲裁员**律师在本案仲裁开庭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前,执业机构转至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系2019年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法律服务的入围律所,与该公司及投资的下属企业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接受委托代理过诉讼。仲裁员***担任主任的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曾接受过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经贸分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过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系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持股1.2707%的三十七个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本案中,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证明,金平昆钢金河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个股东,云南华云实业有限公司、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为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从股权结构上看,金平昆钢金河有限责任公司为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投资的下属企业,受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控制,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2019年入围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的律师事务所备选库,并在多个案件中指派律师担任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该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案涉仲裁案件中,由昆***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员**律师在审理该仲裁案件期间,转至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基于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与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的关系,**律师继续审理金平昆钢金河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仲裁案件,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仲裁,***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员必须回避的事由。首席仲裁员**未按法律规定回避,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担任主任的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虽曾接受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经贸分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仅系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占股1.2707%的三十七个股东之一,尚不足以证明***与金平昆钢金河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必须回避。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以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其一,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被申请人隐瞒了只有其掌握,而自己没有的证据。其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昆***委昆仲裁〔2021〕265号裁决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昆***委员会昆仲裁〔2021〕265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金平昆钢金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