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

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7276号 原告: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431204427U,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圆通北路8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胜,男,194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研究院”)与被告朱**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金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被告朱**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冶金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预支的备用金71668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昆明冶金研究院职工,从事营销工作。2000年昆明冶金研究院改制后,被告在“三五”政策下退休,后被原告返聘到云南冶金矿产资源技术开发中心工作,于2008年因开发中心注销被终止返聘,开发中心的相关债权债务由原告**。当时开发中心的营销业务基本采用单位委托职工个人领取支票和预支现金直接对外付款,业务完成后带相关票据回来冲账方式开展。2019年原告并入中国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全面启动清欠工作。在开展清欠工作中查到,被告负责的相关营销业务财务账目有误。经查,被告自1998年8月至2003年6月,其受单位的委派对外开展营销业务期间,通过自带汇票、支票、电汇等方式,购买锡、铜、锌矿等矿石,预付购货款等形式对外支付了各种款项,但经原告对其账目进行详细核算显示,被告的挂账预付账款尚欠716680元并未交回,也无相关的票据交回给原告晕行报销冲账。 被告朱**胜辩称,第一,此案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是单位内部的账务问题,云南冶金矿业资源技术开发公司系昆明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8年已经注销,2008年7月起财务业务已经合并到院账户上了,被告的账在注销的时间已经合并在账务上了,已经做了相应的处理。第二,没有备用金一说,每次交易都是必须经部门经理审理无误后才会批准支付汇款,或者带走支票,如金额稍大的,要部门经理和总经理双重批准才能办理。原告所说的这不是备用金,只是在本人经营业务过程中的对方还应支付给开发中心货款的财务记录,这些应收款后来也一分不差的收到了开发中心账上。本来这些收回的资金应该用来冲抵本案的716680元的,但因为开发中心不得以陷入到个旧卡房选厂,而选厂急需用资金,开发中心前前后后东拉西扯的投入到个旧卡房铜选厂亏损的资金合计有120多万元,当中就包括了原告所谓的备用金716680元,因这个事情研究院领导不知情,就不能拿回研究院冲抵,只能交给个旧同兴工贸有限公司做账处理。2006年8月,在研究院领导已经知道这个事情的情况下,研究院藏领导及财务***就到个旧同兴公司检查工作,认真对账后,***当众宣布双方往来账目清楚,没有问题,并由个旧同兴工贸公司出具了收款说明。第三,本案距今已经14年了,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6月20日,昆明冶金研究院下发关于撤销其下属二级法人机构云南冶金矿产资源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冶金技术中心”)的文件,并决定自2008年7月1日起将冶金技术中心的账合并到昆明冶金研究院。2008年9月27日,昆明冶金研究院的注销申请通过。2019年10月12日,昆明冶金研究院变更为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朱**胜系冶金技术中心的员工,已于2000年5月25日退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原告坚持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的性质,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二是借款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任原告下设公司职工时,有716680元的挂账预付款未交回原告公司。被告抗辩称,是有该笔款项716680元,但该笔费用已经按照冶金技术中心总经理的指示投资了个旧卡房选厂。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交的《明细账》载明:日期:2003-06,摘要:结转研究院对中心投资,借方:716680元,余额:716680元。该记载表明该款项性质为投资款。第二,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及被告的自认,可以证明被告朱**胜在任职期间经手过716680元的事实,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或者被告对原告的欠款转化为借款,即双方无借款合意。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明细账》可以证实,原告2003年6月已经明确本案款项716680元,之后未有记载。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该款项系借款,而被告系原告下设公司员工,2003年6月原告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而原告于2021年4月才提起诉讼,原告又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本案已经经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