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

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2民初13394号 原告: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圆通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431204427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47年9月6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系昆明冶金研究院职工,2000年昆明冶金研究院改制后,被告在“三五”政策下退休,后又被昆明冶金研究院返聘到云南冶金矿产资源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工作,于2006年因开发中心注销终止返聘。因当时开发中心业务基本采用个人领取支票和现金付款,业务完成后带相关票据回来冲账方式开展。被告负责相关的业务财务账面显示,被告在职期间挂账预付款尚欠50000元未交回,也无相关票据交回。2019年10月12日,昆明冶金研究院名称变更为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尚未向原告归还此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提出被告在职期间未交回预付款5万元,也未交回相应的票据,是2001年开发中心经营部历史遗留问题,只是挂在被告名下,原告以此对被告进行追责不成立。二、被告没有欠原告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云南冶金矿产资源基数开发中心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财务由原告代管,资金的使用过程有严格规定。被告的工作是仓库管理,不参与经营决策。2006年被告与开发中心结束返聘关系时,手续清楚,得到了领导的高度认可,顺利退休;如果手续不清楚,含原告所诉5万元的事,当时就会进行追责,不会拖到20年后才对此事进行追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认为财务的职责除了精准记账,还负有对资金的监管责任。开发中心财务对上述问题存在过失,2006年在办理开发中心结束返聘关系时,如果财务能够告知被告还有该问题存在,或者提出有问题需要处理,那么今天的官司就不会发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1975年2月起,被告***受聘于原告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2000年退休后返聘于云南冶金矿产资源技术开发中心,2006年终止返聘。云南冶金矿产资源技术开发中心原系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008年6月20日原告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撤销、法人资格的决定》(昆冶研院字[2008]3号),决定“撤销院下属的二级法人机构《云南冶金矿产资源技术开发中心》、《云南省珠宝研究服务部》。《云南冶金矿产资源技术开发中心》、《云南省珠宝研究服务部》的财务业务从2008年7月1日起合并到院财务账上。”开发中心于2008年正式注销。2001年2月27日,开发中心派被告***前往重庆支付铜矿运费,2001年2月28日申请中国工商银行汇票,将2万元预付款转入被告***个人的账户内,2001年3月28日汇票注明“未用退回”并加盖“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正义支行20×××28转讫”章。原告于2001年4月6日向被告***预付铜渣款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受聘于原告全资子公司开发中心,2008年开发中心注销,债权依法由原告享有,故本院确认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庭审中被告认可开发中心于2001年2月28日、4月6日向其支付铜矿运费和铜渣款共计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铜矿运费2万元,被告抗辩称已经退还开发中心,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票予以证明,原告不认可汇票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经归还铜矿运费2万元。 关于铜渣款3万元,被告抗辩已经代表开发中心支付给重庆峡口化工厂,重庆峡口化工厂开具的收款收据已交由开发中心保管,经法庭要求原告无法提供与重庆峡口化工厂往来账目明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未代付铜渣款3万元给重庆峡口化工厂的事实。且自被告2006年结束返聘离开开发中心,已经10多年,原告于2020年9月才起诉被告要求归还相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