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

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腾冲市恒益矿产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民初277号 原告: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圆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43120442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云南法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腾冲市恒益矿产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秀峰社区泰安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622934836A。 法定代表人:段治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昆明冶金院)与被告腾冲市恒益矿产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益公司)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冶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恒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冶金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18万元。 事实及理由:2009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腾冲高铁多金属矿选矿设计实验研究《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合同总价款78万元。被告于2009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前期试验费60万元,被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交了实验报告,并于2010年7月出具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尾款18万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支付,被告均以原项目负责人离职无法联系,合同遗失无法找到等借口推脱,拒不付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恒益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一、认可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价款78万元、已支付60万元等事实;二、不认可原告开具给被告18万元发票,催要该款的事实。在2019年7月15日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之前,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付款要求;该情况说明只是要求对账,不是履行请求。被告对《情况说明》的回复没有认可该笔欠款。 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7日签订“腾冲高铁多金属矿选矿设计实验研究项目”《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下称技术合同),约定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矿样完成含磁铁矿高铁多金属矿选矿设计实验研究报告以及含磁黄铁矿高铁多金属矿选矿设计实验研究报告(下称研究报告);合同价款78万元,在合同签订并矿样到达原告后,被告支付60万元,提交研究报告经验收后支付余款18万元;技术实施范围为被告选矿厂。被告按约支付了60万元,在原告提交了研究报告后,余款18万元一直未予支付。2010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8万元的发票,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未支付。2019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情况说明》,要求被告对78万元价款的支付情况进行对账。同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的回复》,称没有查阅到技术合同及18万元发票,无法了解技术合同的履行情况,也没有找到研究报告。实际上,被告不认可原告欠付18万元款项的主张。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按约完成了研究成果,并向被告提交了研究报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8万元的合同价款,但在案证据证明被告只支付了60万元,余款18万元至今未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二年,未超过则被告应当支付该款,若超过则不予保护。首先,技术合同约定,原告提交了研究报告后,就应当支付余款18万元,但是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被告提交18万元的发票,要求付款,诉讼时效于该日中断,重新起算。但是自此以后直至2019年7月15日发出《情况说明》之前,长达9年时间内,原告都没有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原告提出,期间多次与被告的相关人员电话沟通,要求付款,但原告未为此提交与被告的何人、何时、通电内容为何的证据,原告只有口头陈述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达不到证明要求,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被告的回复没有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反而不认可原告欠款18万元的主张,对原告行使诉讼时效抗辩不产生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涛 审判员 杨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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