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

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景东里竹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初2151号 原告: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圆通北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云南法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景东里竹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大街镇平地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景东里竹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公告期间依法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技术秘密使用费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签订景东里竹山铁矿选矿试验研究《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将其拥有的景东里竹山铁矿选矿试验研究项目的技术秘密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受让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技术秘密使用费总额为350000元。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支付了技术转让费300000元,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完成了技术转让合同登记手续。原告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截止目前尚有50000元尾款未支付,拖欠至今。被告拖欠尾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交付过合格的报告,自2010年至今时间太长,加之被告公司经办此事的人员大量离职,故被告现在无法核实是否收到过原告交付的报告及未支付尾款的原因;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双方约定报告验收之后就要支付所有款项,至今已逾九年多时间,即使原告认为被告应付该50000元,也过了诉讼时效,且被告现在濒临破产,也无力支付。需要说明的是,经被告查询财务记录,被告曾支付原告300000元费用,但原告只开具了100000元的发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于2019年10月12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系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截止目前一直正常存续;2.《景东里竹山铁矿选矿试验研究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景东里竹山铁矿试验研究报告》,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签订《景东里竹山铁矿选矿试验研究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设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在样品到达之日起40天内提交《选矿研究报告》,技术秘密使用费总额为350000元,分两期支付,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交了《选矿试验研究报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3.《云南省其他服务统一发票》(发票号为:13307842、142709400)、《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收款通知)》,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0年7月16日、2010年8月24日分别开具了发票金额为250000元、100000元的正式发票给被告,开票金额合计350000元,被告仅于2010年8月18日支付了技术秘密使用费300000元,截止目前尚有50000元剩余尾款未支付,拖欠至今。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2中的《景东里竹山铁矿选矿试验研究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原告未能提交相应原件予以核对,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景东里竹山铁矿试验研究报告》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相应交付凭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证据3中的《云南省其他服务统一发票》(发票号为:13307842、142709400),因系国家正规发票,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提交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复印件载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在云南省昆明市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景东里竹山铁矿选矿试验研究项目的技术秘密使用权(使用权、转让权)转让被告,被告受让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技术秘密的内容包括:1.技术秘密的范围【针对里竹山铁矿进行选矿试验研究,本次试验共三个矿样(1#矿样、2#矿样、3#矿样),分别进行选矿试验研究,确定工艺流程后对三个矿样按照1:1:1进行配矿后进行验证试验研究。试验内容如下:①原矿性质考查,光谱分析、多元素分析、铁物相分析、X-射线衍射分析。原矿工艺矿物学研究:包括矿石的结构和构造、矿石的化学成份、铁的赋存状态及可选性评价、矿石矿物的嵌布特征、矿石矿物成份。②选矿试验研究,在原矿性质考查的基础上,针对主要回收金属元素铁开展选矿试验研究,试验主要以磁选(包括弱磁和强磁)为主,其它工艺流程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主要针对赤铁矿和褐铁矿)。试验主要包括磨矿细度试验、磁场强度试验、流程结构试验和选矿工艺流程试验,提出合理的选矿工艺流程。③最终选矿产品性质考查,包括铁精矿和尾矿的化学多元素分析。④提交选矿试验研究报告】;2.技术指标和参数以最终试验结果为准;3.本技术秘密的工业化开发程度作为选矿改造的依据。原告应于样品到达之日起40天内在云南省昆明市向被告提交选矿试验研究报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项技术秘密的使用费35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并矿样到达原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0元;提交研究报告经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原告提交的发票载明2010年7月16日被告支付试验费250000元,2010年8月24日被告支付试验费100000元。 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转账300000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建立过技术合同关系,但对原告提交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过300000元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建立合同关系,主要内容为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矿样,进行选矿试验研究,向被告提交选矿试验研究报告,该项技术的工业化开发程度作为选矿厂改造的依据。被告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上述合同关系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技术咨询合同的特征,因此双方系技术咨询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咨询费用50000元,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签订合同的原件,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该合同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无法确定双方对费用金额及支付方式的约定情况,而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上载明的费用支付方式与双方确认的被告已支付的金额也无法对应;另外,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提交研究报告并经验收亦无相应证据证实;因此,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婕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魏 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