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8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祥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大石桥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吴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杨添,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栋5楼508号。
法定代表人:孙圣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长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祥维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现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
法定代表人:武祥辉,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祥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及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祥维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川71民终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祥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案由错误,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本案应采信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建筑施工安装合同》,并按照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三)原审法院认定以1162元/平方米作为联合厂房工程最终结算价缺乏充分证据,且与事实矛盾。其一,中铁二十三局称超付了工程款1300余万,既不符合正常建设工程付款原则及行业惯例,也有悖中铁二十三局作为国企对付款需要通过层层审批的企业性质;其二,中铁二十三局对超付工程款原因的解释与实际付款时间矛盾;其三,中铁二十三局支付的总工程款和按照祥建公司提供的造价结算的总工程款更为接近,表明中铁二十三局明知实际造价远高于合同约定造价。其四,中铁二十三局提交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力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四)原审法院认定中铁二十三局与业主就案涉给排水工程结算完毕缺乏证据且认定祥建公司未就给排水工程提出上诉是错误的。(五)原审法院对中铁二十三局所称298万元的工程质量瑕疵整改费用由祥建公司承担,缺乏证据。综上,祥建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中铁二十三局提交意见称,原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祥建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审案由是否适当;二是原审确认案涉兴隆场站车库、联合厂房工程的实际履行合同系《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正确;三是原审认定案涉兴隆场站车库、联合厂房工程及给排水工程的价款是否正确;四是原审认定案涉工程质量瑕疵及所产生的修复费用金额及承担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案由是否适当的问题。祥建公司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认为,中铁二十三局与祥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结算引发纠纷,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现中铁二十三局请求祥建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价款,实际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不是基于因无法律根据祥建公司取得不当利益并使中铁二十三局的利益受损提出诉讼的。故,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审案由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确认案涉兴隆场站车库、联合厂房工程的实际履行合同系《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正确的问题,即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合同是祥建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安装合同》还是中铁二十三局提交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本院认为,祥建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交了与中铁二十三局所提供合同名称、内容不一致的施工合同,但二审并未采信,而是确认中铁二十三局提交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并无不当,理由如下:其一,祥建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安装合同》,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上看,都存在诸多重大瑕疵。从内容上看,《建筑施工安装合同》的内容不完整且不符合逻辑常理,合同的关键内容如计价程序、计量支付、履约保证金等缺失。另,该合同中一方面约定了“工程单价按与业主结算价扣除6%作为合同单价”,而另一方面又以“附表约定承包单价”,明显不符合常理。从形式上看,该合同的第9-11页文字完全重复、文中前后语意表述不连贯,且在存疑部分的页码,如,第9-11页、第15页等,格式、字体及字间距、行间距、段落格式等与其他页明显不同,祥建公司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二,祥建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安装合同》,上面加盖的印章,从时间上看明显矛盾。《建筑施工安装合同》加盖的编号为5101009546718祥建公司印章,其刻制时间为2015年,而双方均当庭陈述于2013年签订合同之时,就加盖了各方公司印章。其三,本案在一审及二审第一次开庭中,祥建公司的举证、辩论和上诉等均是围绕中铁二十三局提交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案涉工程1162元/㎡的单价过低进行抗辩,从未提出双方另行签订过其他施工合同或者单价结算方式另有约定的不同意见或相关证据,且在一审及二审第一次开庭中,祥建公司对中铁二十三局提交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是予以认可的。其四,中铁二十三局提交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从合同内容和形式上看,都较为规范完整,且在合同关键内容、骑缝处以及附件中注明1162元/㎡单价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单价表》上,均盖了祥建公司编号为5101008634993的合同专用章,该印章自2011年11月起使用至今,使用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吻合,且该合同每一页上均有祥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武维建的签字。以上分析表明,祥建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建筑施工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原审法院确认的中铁二十三局提交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确定。
关于原审认定案涉兴隆场站车库、联合厂房工程及给排水工程的价款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中铁二十三局与祥建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时已将单价明确约定为1162元/㎡,祥建公司在合同洽谈和签订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对合同所有内容均签字确认,且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该合同进行过变更。现祥建公司仅以中铁二十三局超付工程款达1300万,有悖正常建设工程付款原则、行业惯例为由,抗辩案涉工程价款不存在超付,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另一方面,即便是祥建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远高于合同约定造价,显失公平,也应另行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原判认定按双方约定单价1162元/㎡执行,并无不当。同时,鉴于双方对完成案涉工程的图纸内面积27168㎡、变更项目的增加工程面积808㎡、增加工程造价为5064624.53元,无异议。故,原判认定案涉兴隆场站车库、联合厂房工程的价款应为合同约定单价乘以双方确认面积,再加上新增工程量价款,并无不当。关于案涉给排水工程的价款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给排水施工合同》约定,采用总价承包方式,即中铁二十三局提取业主决算计价的13.35%后作为案涉排水工程的价款。故,原审根据成都铁路局重庆建设指挥部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的《给排水工程结算费用的说明》《给排水结算总费用表》等相关证据,确认《给排水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已达到结算条件,业主与中铁二十三局的结算费用为43952635元,认定案涉给排水工程的价款为业主与中铁二十三局的结算总价43952635元乘以双方约定比率86.65%,作为祥建公司在该项工程中的应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认定案涉工程质量瑕疵及所产生的修复费用金额及承担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原审查明,中铁二十三局兰渝指挥部、成都铁路局重庆供电段、成都铁路局重庆铁路建设指挥部三方签订了《兴隆场站给水设施缺陷委托处理协议》,且有甘肃铁一院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新建兰渝铁路引入重庆枢纽相关工程项目监理站作为见证人,并以《兴隆场给水工程施工缺陷整改表》作为案涉工程质量缺陷修复的附件,足以证明祥建公司施工的兴隆场站给水设施存在质量瑕疵。经业主、总承包方、施工监理协商,将该工程的质量缺陷修复工作委托给成都铁路局重庆供电段处理,产生修复费用298万元。根据中铁二十三局与祥建公司签订的《给排水施工合同》约定“由于乙方任何原因造成的所有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由乙方承担一切损失及返工费用”,祥建公司因案涉给排水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致使修复质量缺陷产生了实际损失,应由祥建公司承担。故,原审鉴于案涉工程的质量缺陷修复费用已由中铁二十三局支付,认定在中铁二十三局应付祥建公司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
综上,祥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祥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邱素芳
审判员 汪 澜
审判员 蒋 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房睿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