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3429号
原告:成都和拓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22号长久机电交易广场8幢2层15号。
法定代表人:阳作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庆,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祥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大石桥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吴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保勇,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冯清晋。
被告:山西省投资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大王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李峰。
原告成都和拓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和拓公司)与被告四川祥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祥建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建工公司)、山西省投资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投资集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和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庆、章丽,被告四川祥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七局建工公司、山西投资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和拓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祥建公司、中铁十七局建工公司、山西投资集团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及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LPR标准计算,截止2021年7月1日暂计为3,443.61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四川祥建公司、中铁十七局建工公司、山西投资集团负担;事实和理由:四川祥建公司向成都和拓公司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金额200,000元,到期日2021年1月21日,出票人为山西投资集团、收款人为中铁十七局建工公司,票据到期后,成都和拓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拒付原因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故提起本案诉讼。
四川祥建公司答辩称,四川祥建公司按票据法规定对票据进行背书,并无过错,应由山西投资集团、中铁十七局建工公司承担责任。
山西投资集团、中铁十七局建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票据号码为23051610090712020012258157900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出票人山西投资集团,票面金额200,000元,出票日期2020年1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月21日,收款人中铁十七局建工公司,承兑人山西投资集团。该汇票于2020年1月23日由中铁十七局建工公司背书转让给四川祥建公司,2020年3月2日由四川祥建公司背书转让给成都和拓公司。
2021年5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向成都和拓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成都和拓公司提示付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30516100907120200122581579
003,出票人山西投资集团,收款人中铁十七局建工公司,票据金额200,000元,出票日期2020年1月22日,到期日2021年1月21日,成都和拓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2021年2月7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经查询,承兑人山西投资集团拒付,拒付代码DC08,拒付原因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信息完整,背书连续,汇票合法有效,持票人成都和拓公司有权据此主张票据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成都和拓公司提示承兑人付款,于2021年5月8日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对成都和拓公司主张山西投资集团、中铁十七局建工公司、四川祥建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并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利息予以支持。
山西投资集团、中铁十七局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处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成都和拓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四川祥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投资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成都和拓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汇票票面金额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76元,由四川祥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投资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