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祥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2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祥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博,四川允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祥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9)川1381民初5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案件查明事实不清,***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应当由实际承包人祥建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是由祥建公司承包,***个人无资格承包工程,***仅是现场管理人员,代表该公司管理,如有失误可从工资及建筑业行规项目奖金扣除。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结算确认书视为各方当事人对于租赁合同的结算单,诉讼时效应当从结算确认书出具之日起开始计算2年。三、原审认定应当按照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结算确认书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审判决无合同依据。如要计算资金占用费,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答辩称,本案案涉工程款应该由***和祥建公司共同承担责任,除条据是***签订外,其他均涉及祥建公司,若祥建公司不知情不可能缴纳相应的税费、扣除相应的费用。

祥建公司答辩称,***未对祥建公司进行上诉,***不是祥建公司的员工,未进行管理,案涉合同的履行和结算均由***与***进行结算,祥建公司仅在2015年受***委托向***代付过9万元租金,***在祥建公司借款2万元借支单上载明租金支付义务在劳务公司而不是祥建公司,***在原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起诉请求:***、祥建公司共同偿付欠款246094元,并从2019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

原审查明,2015年4月2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架管出租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物资,架管日租金0.011元/天,扣件0.009元付/天,顶托0.05元个/天。2015年9月20日,***与***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确认书一份,载明***应收款386094元,***已付款100000元(***处借支10000元,祥建处借支90000元),应收余款286094元。以上金额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无误作为最终结算依据。2016年1月31日,***向祥建公司借款2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祥建公司租赁款2万元。说明:因劳务公司***拒不支付租赁费,人不到场,电话不接,拒不解决,现春节临近,考虑实际情况,申请向祥建公司借支,如因此产生经济纠纷与祥建公司无关,由我本人承担一切责任(此款由祥建公司代付劳务公司租赁费)。后***向***支付10000元。2016年10月23日,***向***书写阆中火车站租赁材料尾款确认单一份,载明***在阆中火车站钢管材料租赁款截至2016年10月23日尚余尾款256094元。嗣后,***又向***支付10000元,下欠246094元未支付,***收款无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向祥建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因阆中火车站工程施工需要,现请将以下资金转入委托账户,在我***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委托人承担。账户名称:***,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阆中市商城路营业厅,金额:9万元。祥建公司按***的委托向***转款90000元。2015年9月20日,***与***对租赁费进行结算时对该款已经进行了扣减。

原审认为,***欠***租赁费246094元有***向***出具的结算确认书、尾款确认单为据,欠款事实成立,***理应支付。确认单上未约定利息,***现主张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016年10月23日,***向***书写的尾款确认单上未约定付款时间,***2019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辩称***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辩称本案应当追加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但未提供追加的依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祥建公司是合同租赁方以及欠付***租赁费的事实,故祥建公司不应承担***所诉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付***欠款246094元,并从2019年10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签订架管出租合同并办理结算,案涉租赁合同明确载明***为合同相对方,未表明祥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履行祥建公司职务行为或受祥建公司委托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同时,***向祥建公司借款出具的借条载明该款由祥建公司代劳务公司租赁费以及***向祥建公司出具委托转款给***的款项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进一步表明祥建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上诉提出应由祥建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于2016年10月23日出具尾款确认单,***于2019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于2016年10月23日出具尾款确认单后一直未支付租赁费,***于2019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租赁费,原审确定***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并无明显不当,本院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智慧

审判员  龙 燊

审判员  严钲棚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