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3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审被告:四川祥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大石桥村3组。
法定代表人:吴宇,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祥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9)川1381民初55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其认为本案属于一般管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为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综上,请求撤销阆中市人民法院(2019)川1381民初550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应移送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四川祥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在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架管出租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原审原告***作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可作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阆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书培
审判员 何 骏
审判员 杨若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