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1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粟本东,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粟本东侄子),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由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政府胜利街道办事处三湾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四川祥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武维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粟本东因与上诉人四川祥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8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粟本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祥建公司赔偿粟本东医疗费62411.06元、护理费36000元、交通费10915.5元、误工费72000元、住宿费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880元、鉴定费11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000元,共计411715.56元;2.祥建公司承担交通费53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祥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粟本东在祥建公司上班前后共计4年有余,在此期间工资为200元/天,故粟本东的工资应按每月6000元计算;2.交通费是本案前后期间所花费的正常费用,且在一审庭审中,祥建公司代理人已对粟本东、粟君(***之女)、***(***之妻)的交通费予以认可,故该笔交通费用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费用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本案二审审理中,粟本东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祥建公司支付粟本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检查费的金额不持异议。
祥建公司辩称,对一审确认的医疗费、鉴定费予以认可;诉讼费用祥建公司愿意承担;一审确认的护理费过高;交通费、住宿费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报工伤部门许可后按照相关标准报销;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也无相关规定,不予认可;误工费一审认定的工资标准过高。
祥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1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并依法重新计算。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及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依据的***的工资标准一审认定错误。粟本东申请的证人未证明系祥建公司的员工,也未提供任何与祥建公司存在关联性的证据,证人身份存在争议,证词不具有证明力。粟本东在受伤后针对河南科伦药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所主张的证据均是证明其系河南科伦药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中包括未出庭证人的证词。而两次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根据有异议的证人证言认定***的工资标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祥建公司承担了额外的损失。
粟本东辩称,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每月4350元的工资标准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粟本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祥建公司赔偿粟本东医疗费62411.06元、护理费36000元、交通费10918.5元、误工费72000元、住宿费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880元、鉴定费11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000元,共计411715.56元;2.祥建公司承担交通费5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祥建公司承担。
祥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168号裁决书第二项中医疗费62411.0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494元,并依法重新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进入祥建公司承建的位于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的“河南科伦厂区改造零星管道安装”项目工地从事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祥建公司未为粟本东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9月17日10时左右,粟本东在该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先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50天,粟本东支付医疗费用62411.06元。粟本东住院期间,祥建公司未安排人员对粟本东进行护理,也未支付相应人员的护理费。粟本东受伤后,未再到该工地工作。
2013年11月9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佩戴颈托、卧床休息3个月。
2016年3月21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于2013年9月17日在**药业厂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2016年6月24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所受工伤的伤残程度为玖级。2016年12月7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粟本东本次工伤伤残等级为捌级。
2017年2月23日,粟本东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祥建公司向粟本东支付医疗费62411.06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36000元、交通费10918.50元、住宿费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880元、鉴定费11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000元,并由祥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在该委审理过程中,***申请解除与相关公司的劳动关系。2017年6月2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粟本东与祥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祥建公司向粟本东支付医疗费624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494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44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72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2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590.2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139元,共计248811.70元;驳回粟本东的其他仲裁请求。粟本东及祥建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提出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适用成都市标准问题。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故应当适用生产经营地即河南省安阳市的标准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二、关于***提出的工资标准问题。***认为其与祥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祥建公司系其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出具工资证明,其未出具工资证明,应当按照粟本东在仲裁阶段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明的200元/天的标准计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仲裁唐某录钱某东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钱显富均陈述工资为200元/天,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不上班就没有工资,而祥建公司未提交粟本东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按4350元/月(200元/天×21.75天/月)计算。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祥建公司应当向粟本东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粟本东支付的医疗费62411.0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00元,应当由祥建公司支付给***。祥建公司陈述其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对此不认可,祥建公司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以及护理费。根据粟本东的治疗情况及病情证明,粟本东自2013年9月17日受伤,至2013年11月9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故一审法院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祥建公司应当支付粟本东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750元(4350元/月×5个月)。因粟本东由其家属进行护理,祥建公司应当支付护理费4000元(50天×80元/天)。粟本东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仲裁期间,粟本东要求解除与祥建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以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评定为捌级伤残,祥建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4350/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227元(3522.70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590.20元(3522.70元/月×2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粟本东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1139元应由祥建公司承担。四、粟本东、祥建公司对仲裁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祥建公司应当支付粟本东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64767.26元(62411.06元+800元+21750元+4000元+47850元+35227元+91590.20元+1139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粟本东与祥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祥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粟本东支付医疗费624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2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590.20元、鉴定检查费1139元,以上共计264767.26元;三、驳回粟本东的其他诉讼请;四、驳回祥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粟本东诉祥建公司的案件受理费5元,祥建公司诉粟本东的案件受理费5元,共计10元,由祥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祥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汤劳人仲字第7号裁决书一份、粟本东口诉材料一份,拟证明粟本东在汤阴县提起仲裁,被申请人为河南科伦药业有限公司。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祥建公司的员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虽具有真实性,但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和祥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双方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的工资标准问题;2.粟本东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能否得到支持。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的工资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祥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出具支付粟本东工资的证据,本案中祥建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粟本东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采纳***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的主张,确认***的工资标准按照20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案中,因一审法院按4350元/月(200元/天×21.75元/月)的标准确认***的工资后,粟本东二审中明确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祥建公司主张按照河南省2013年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确认***的工资标准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粟本东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因此,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须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后,才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于粟本东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提出一审中祥建公司对***及其妻女产生的交通费予以认可,一审也应予以支持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庭审中祥建公司仅是表示对粟本东提交的其本人2014年之前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可,但并未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因此产生的交通费,故粟本东的主张不能成立。另,粟本东主张的营养费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祥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祥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文
审判员*洁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