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1302执保639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宏达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周俊良。
委托代理人:叶成伟,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娄底市万宝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大石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肖雄杰。
解除保全申请人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娄底市万宝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湘1302财保237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娄底市万宝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交通银行娄底分行营业部的账户:59XXXX31,2019年10月17日,解除保全申请人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私下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2019)湘1302财保23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娄底市万宝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交通银行娄底分行营业部账户:59XXXX31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永祯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浩
附本裁定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