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1302执异19号
异议人娄底市万宝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大石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肖雄杰。
委托代理人龚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敏,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道,男,汉族,1963年1月9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代理人李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高同梅,男,汉族,1962年4月2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执行人湖南鸿辉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万宝新区大石山路*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颜均初。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道与被执行人高同梅、湖南鸿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鸿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娄底市万宝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万宝投资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万宝投资公司称,被执行人鸿辉公司不是异议人的合同当事人,鸿辉公司在异议人处无工程款权利,异议人不存在向鸿辉公司及高同梅支付工程款。异议人只与湖南省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称省三公司)存在BT项目的合同关系,这一关系包括工程的结算与价款支付,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均不能有任何改变,异议只向省三公司支付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7)湘1302执2113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道称,异议人称其不存在向鸿辉公司及高同梅支付工程款这一观点明细系虚假陈述,经查询相应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异议人与鸿辉公司存在密切的“工程款”交易来往。经调取鸿辉公司在中国银行娄底市城南支行开设的588560517996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查明,从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2月14日止,异议人以退娄星南路南段项目前期经费、工程款、娄星南路隧道项目建设、娄星南路南段回款、付项目款、娄星南路A标回购款、娄星南路南段BT项目利息及回购款等名义,共计向鸿辉公司支付款项16290万元。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存在虚假陈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道与被执行人高同梅、鸿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湘1302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道于同年12月14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鸿辉公司送达(2017)湘1302执2113号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鸿辉公司应支付给高同梅在的工程款予以冻结,但鸿辉公司未经本院许可继续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本院依法追加鸿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100万范围内承担责任。因鸿辉公司未履行,后本院以(2017)湘1302执211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鸿辉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在100万内予以提取至本院。
另查,本院以(2019)娄星执令字第1-1、第1-3号律师调查令,调取鸿辉公司在中国银行娄底城南支行开设的588560517996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根据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显示,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异议人以退娄星南路南段项目前期经费、工程款、娄星南路隧道项目建设、娄星南路南段回款、付项目款、娄星南路A标回购款、娄星南路南段BT项目利息及回购款等名义,共计向鸿辉公司支付款项1629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异议人与鸿辉公司存在密切的以“工程款”名义的交易往来,与异议人提出的鸿辉公司在异议人处无工程款、仅受委托支付工程款、其不存在向鸿辉公司支付工程款等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异议人并未提供省三公司委托其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因此异议人的协助执行义务不能免除,至于具体金额应当由各方结算予以确定。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娄底市万宝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 敏
审判员 谭周祥
审判员 廖 晖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谭 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