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1302执异17号
异议人娄底市万宝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大石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肖雄杰。
委托代理人龚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敏,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道,男,汉族,1963年1月9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代理人李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高同梅,男,汉族,1962年4月2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执行人湖南鸿辉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万宝新区大石山路1号4楼1-10室。
法定代表人颜均初。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道与被执行人高同梅、湖南鸿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鸿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娄底市万宝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万宝投资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湘13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异议人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3执复56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万宝投资公司称,被执行人鸿辉公司不是异议人的合同当事人,鸿辉公司在异议人处无工程款权利,异议人不存在向鸿辉公司及高同梅支付工程款。异议人只与湖南省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称省三公司)存在BT项目的合同关系,这一关系包括工程的结算与价款支付,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均不能有任何改变,异议只向省三公司支付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7)湘1302执2113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道称,异议人称其不存在向鸿辉公司及高同梅支付工程款这一观点明细系虚假陈述,经查询相应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异议人与鸿辉公司存在密切的“工程款”交易来往。经调取鸿辉公司在中国银行娄底市城南支行开设的588560517996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查明,从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2月14日止,异议人以退娄星南路南段项目前期经费、工程款、娄星南路隧道项目建设、娄星南路南段回款、付项目款、娄星南路A标回购款、娄星南路南段BT项目利息及回购款等名义,共计向鸿辉公司支付款项16290万元。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存在虚假陈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道与被执行人高同梅、鸿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湘1302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道于同年12月14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鸿辉公司送达(2017)湘1302执2113号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鸿辉公司应支付给高同梅在的工程款予以冻结,但鸿辉公司未经本院许可继续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本院依法追加鸿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100万范围内承担责任。因鸿辉公司未履行,后本院以(2017)湘1302执211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鸿辉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在100万内予以提取至本院。
另查,本院以(2019)娄星执令字第1-1、第1-3号律师调查令,调取鸿辉公司在中国银行娄底城南支行开设的588560517996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根据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显示,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异议人以退娄星南路南段项目前期经费、工程款、娄星南路隧道项目建设、娄星南路南段回款、付项目款、娄星南路A标回购款、娄星南路南段BT项目利息及回购款等名义,共计向鸿辉公司支付款项16290万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查封或冻结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本案中,案涉工程款系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性质上属于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的到期债权,应按照到期债权相关规定执行。本院在未作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的情况下,直接向异议人发出(2017)湘1302执2113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鸿辉公司在异议人处的100万元工程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湘1302执2113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勤武
审判员 贺玉林
审判员 戴跃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 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